返還服務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964號
TCEV,114,中小,964,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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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64號
原 告 鄭羽舒

被 告 林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簽立家事管家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約定當月預
支次月份服務費及購買食材費用,服務費用每月以16日計算
,每日工作4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400元整,兩造於11
3年8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應返還預支之明細如
下:㈠113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9日共4日服務費用6,400元
(4小時×4日×400);㈡113年8月19日額外預支購買食材費用
7,000元;㈢113年9月全月預支之服務費及購買食材費用30,6
00元(服務費25,600+食材費5,000元)以上合計44,000元,
被告屢經催告均拒絕溝通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扣除被告已代為購買食材約2
,000元(此部分被告未提出發票、收據等憑證)後減縮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家事管家合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
外人周家豪(原告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
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
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
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
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
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㈢本件原告既因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預先支出服務費及購買食
材費用,扣除被告已採買食材後,有42,000元之損害,被告
因收取預支之費用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又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告遲至114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答辯狀,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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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