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858號
TCEV,114,中小,858,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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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吳昌融
被 告 羅永佑
訴訟代理人 孫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4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0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柳川
西路2段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下午10時
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先與前方同向由訴外人劉舒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1227號小客車)發生碰撞,再與同向熄火停
車於路邊停車格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毀損。原告因而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之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46,264元、修繕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27,000元(每日
營收1,800元,共15日),合計為73,264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之左
側車身,然估價單部分修繕項目與撞擊位置不符,況原告尚
未修繕即請求理賠,且應計算折舊,至營業損失部分,亦應
扣除營運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27-2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47、49-54、59-7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
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
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復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肇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前方同向1227號小客車發生碰撞,再
與同向熄火停車於路邊停車格內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使系爭
車輛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
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
⑵、經查,本院於114年4月2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事故光碟之監視
器、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對於光碟第二個
影片時間6:30左右及光碟第四個影片時間1:30左右,肇事
機車先撞到白色BFR-1227自小客車之後,再撞到系爭車輛,
撞到系爭車輛部分,從後輪葉子板上方即後保險桿撞擊,倒
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兩
造對此均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確因系爭事故所
造成之損害。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記載之修繕項目,均係
後保險桿、輪圈及左後車門等鄰近位置之損壞所為修繕,與
上開勘驗結果撞擊位置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被告
抗辯修繕項目與撞擊位置不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
⑶、次查,依調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10,418元、工資
費用15,084元、烤漆費用20,762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
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係屬運
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為4年,且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
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8日,已使用1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15,084元、烤漆費用20,762元
(工資、烤漆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39,350元(計算式:3504+15084+20762=39350)。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送修致原告15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800元計算,營業損失
為27,000元,並提出台中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
惟本院依職權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函覆
:「二、旨揭系爭車輛依照估價單號41025估價單,修繕時
間說明如下:㈠估價單金額為46,264元,零件費用:10,418
元,板金費用:13,366元,塗裝費用:20,762元,其他零件
拆裝費用:1,718 元。㈡依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但考量廠內
其他入廠施工車輛,以技術員每日投入該車施工6小時較符
實際情況,合理維修工時為板金16.7小時,塗裝21.1小時,
其他零件拆裝2.9小時,乾燥2小時以及車輛清潔1小時,共
計約43.7小時,合理維修天數約為7.3工作天…」等語可參(
見本院卷第91頁)。上開函文已考量車廠修繕排程及員工修
繕時間分配等因素,符合經驗法則,自屬可採,系爭車輛合
理維修天數應為8日。
⑵、次查,系爭車輛係作為計程車使用,依原告的出之台中市
車駕駛職業工會證明書所示,目前營業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
約1,8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31頁),惟系爭車輛修繕期間
原告雖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然亦無須支出油料費、維修費
等營業成本,本院認原告之損害應以113年度汽車客運業計
程車客運同業利潤標準表淨利率為8%計算較為合理,則系爭
車輛維修8日之營業損失應為1,152元(計算式:1800×8×8%=
115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1,152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502元(計算式
:39350+1152=4050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
0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55即55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4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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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18×0.438=4,5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18-4,563=5,855第2年折舊值    5,855×0.438×(11/12)=2,3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55-2,351=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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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