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05號
原 告 紀淑賢
被 告 ANGGA MEGAWAN SAPUTRO(中文譯名:安加)
CICI ARTIYANI(中文譯名:雅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中文譯名安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9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中文譯名安加)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中文譯名:安加
)、被告CICI ARTIYANI(中文譯名:雅妮)在臉書見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RINDU SETIANI」之人刊登收購帳戶之訊
息,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某
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
同)9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出售予「RINDU SETIANI」,另被告CICI ARTIYANI則
於113年3月3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0號統一超商福茂門市,以8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RINDU SETIANI」,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3月2日某時,
假冒臉書買家與原告紀淑賢聯繫,向原告佯稱:欲透過7-11
賣貨便購買原告販賣之燈具,惟需原告依指示完成三大保障
公約,始得下單購買云云,原告遂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
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49123元至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4912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3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CICI ARTIYANI則辯稱:原告
被騙之49123元並未匯入其帳戶內,係匯至被告ANGGA MEGAW
AN SAPUTRO甲帳戶內,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存摺明細附卷
可稽,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ANGGA MEGAWAN SAPUTRO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CICI ARTIYANI應連帶賠償其49123元等 語。然原告被騙將款項匯至甲帳戶內,有台新銀行存摺明 細附卷可稽,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5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亦認原告上開49123元係匯入被告ANGGA MEG AWAN SAPUTRO甲帳戶內,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0907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中 金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被告有CICI ARTIYANI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依 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CICI ARTIYANI有何共同侵 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CICI ARTIYANI應就其匯款至詐 騙集團帳戶內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CICI ARTIY
ANI應賠償原告遭詐騙匯入詐騙集團銀行帳戶內之49123元 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