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717號
TCEV,114,中小,717,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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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游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終
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貨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
秋涼所有並由訴外人余恒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而
受有修復費用63,656元(含工資費3,822元、塗裝18,330元
、零件費41,504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之
被保險人。又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塗裝
之金額之修復費用為27,92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822元+
塗裝18,33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5,770元=27,922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事故當日有路過上開地點,第二天就被通知
我有撞到系爭車輛。若我有過失我要承認。警察說依照監視
畫面顯示,事發當時我在那個路口,但警察沒有跟我說我有
撞到他,且我若有撞到系爭車輛,我應該有感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影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豐勢路右轉往加油加油,我
的右車身與對方左前車身發生碰撞。」等語,參以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確有凹陷且有肇事車輛之
後車斗藍色烤漆轉印痕,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確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一情,堪以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兩車發生碰撞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系爭車
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
  63,656元(含工資費3,822元、塗裝18,330元、零件費41,50
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1,504元為零件費用,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出廠,直至113年3月23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4年4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
應以使用4年4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7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原告另支出工資3,822元、塗裝18,330元,故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7,922元(計算式:工資3,822元+塗
裝18,33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5,770元=27,922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22元
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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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504×0.369=15,3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504-15,315=26,189第2年折舊值    26,189×0.369=9,66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89-9,664=16,525第3年折舊值    16,525×0.369=6,09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525-6,098=10,427第4年折舊值    10,427×0.369=3,84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427-3,848=6,579第5年折舊值    6,579×0.369×(4/12)=809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79-809=5,77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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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