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702號
TCEV,114,中小,702,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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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秀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
外人江碧玉所有,並由訴外人王鈞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3,655元(工資9,600元、烤漆24,055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原告亦有過失等
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服務維修
費清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起步未
注意其他車,致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
費33,655元(工資9,600元、烤漆24,055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3,655元,堪以認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之過失
,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示,訴外人王鈞德駕駛系爭
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應為肇事原因,堪認兩
車均有過失,是王鈞德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
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王
鈞德、被告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
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6,828元(計算式:33,655元×0.5=16,
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28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50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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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