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張曜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11,621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王霞所有,由訴外人林烔
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工
資3,200元、烤漆8,000元、零件4,210元,共計新臺幣(下
同)15,4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費用經折舊後為42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林烔翰駕駛系爭車輛時遇前車
急剎,遂往左切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被告車輛亦有後照鏡往前折之損害。被告雖有違規,但
此次事故是林烔翰碰撞被告車輛,被告之損害沒有向原告求
償,故原告也不應向被告求償,被告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
資料申請書、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照片、車輛委修單、零件收據、三聯式統一發票
、寄存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頁),堪可認定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片,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同向行
駛在後,系爭車輛尚在原行駛車道行駛,被告車輛即在車道
分向線處,自系爭車輛左方超車而碰撞等情,有現場影片截
圖在卷可按,再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已有2分之1車身跨越雙黃
實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駕駛人在禁止
超車的路段違規超車而跨越雙黃線,屬於未依規定方向行駛
,將處600元至1,800元罰鍰,被告抗辯顯不可採,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顯然係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林烔翰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至為明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11,621元(計算式為
:〈3,200元+8,000元+421元〉=11,621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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