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致維
被 告 黃琪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
路2段189巷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由訴外人黃詩蓉所有為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腕扭挫傷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3萬元
以上共計98,9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雅緻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撞擊由訴外人黃詩蓉所有為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肇事,已如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
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
害(由系爭車輛所有人黃詩蓉處受讓債權),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960元部分,業據提出雅緻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經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其113年
11月25日至113年12月8日之14日薪資所得證明為證,然依
雅緻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僅受有「右肩膀挫
傷、右手腕扭挫傷」等傷勢,且並無宜休養或不能工作之
醫囑,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何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不能證明,自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
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共49,950元,係
包含零件46,450元及彩繪包膜費用3,500元,其中零件部
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
該車為108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參照民
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8年7月15日,
至113年10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
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645元(計算式:46,4
50元×1/10=4,645元),再加計彩繪包膜費用3,500元,是
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8,145元(計算式
:4,645+3,500=8,145)。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105元(計算式
:960+8,145+15,000=24,105)。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05元,及自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244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