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張鈺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0,241元(見本院卷
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太原路
1段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全安交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廖育聖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61,660元(包含工資15,5
00元、零件46,1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收到交通違規罰單,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查
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21至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第10
9頁)。被告就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既無爭執,本院即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2月27日函
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其中影片名稱:「54秒碰撞」,於影
片第40秒開始,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駛左轉駛入中清路,該
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影片第48秒處被告之車輛自
畫面右邊出現,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影片名稱:「0000
00-D_中清路一段與太原路口(全景)」,於影片第1分16秒
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於螢幕左上角直行至螢幕下方之路口,
於影片1分20秒兩車發生碰撞,因角度關係,拍攝畫面並未
能拍攝到路口交通號誌。影片名稱:「000000-E_路口全景
」,於影片第58秒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左轉至中
清路與太原路交叉口,於影片第59秒時兩車發生碰撞,碰撞
當下系爭車輛行車號誌為綠燈。影片名稱:「082704_太原
北路往中清路-全景_CH04」,於影片第4分03秒時系爭車輛
自畫面上方出現,左轉至中清路,此時太原路直行太原北路
方向之紅綠燈(行人號誌燈)已變為紅燈,影片4分13秒兩
車發生碰撞,上開行人號誌燈仍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16頁
)。自上開監視器影像觀之,系爭車輛行駛進入路口時,其
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至於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不明,惟
衡諸常理,系爭車輛行駛方向之燈號既已變為綠燈,被告行
車方向之號誌應無可能亦為綠燈,堪認被告係於號誌燈轉為
紅燈時仍闖越路口,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違反號誌
管制行駛之過失,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
⒉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為61,660元(包含工資15,50
0元、零件46,16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
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
月12日,已使用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4,4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500元,是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9,975元(計算式:44,475元+1
5,500元=59,975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經10日即於113年11月17日發
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975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9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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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160×0.438×(1/12)=1,6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160-1,685=44,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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