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周子傅即周慶彰之承受訴訟人
劉膳勵即周慶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宣熠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蕭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查扣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周慶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6日死亡,此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周慶
彰之繼承人為周子傅、劉膳勵,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及周慶彰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5頁)
,復據原告周子傅及原告劉膳勵於114年3月11日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周慶彰之子女,周慶彰因罹患胰臟癌(下
稱系爭疾病),經長期治療無效,於113年10月6日死亡,其
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所承受。周慶彰生前罹患系爭疾病因而住
院,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112年8月18日全球人壽
依照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XHR)(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理賠
共計新臺幣(下同)149,245元,屬於醫療保險理賠。詎周慶
彰積欠被告卡債,故上開保險理賠後即遭被告查扣78,502元
(下稱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係用於重大疾病醫療費用及家
庭基本生活開支,具有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用途之必要性,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不得查扣。該筆理賠金已具備特定
用途、必要支出之性質,周慶彰死亡後,家庭經濟陷入困難
,若系爭存款為被告查扣,將嚴重侵害繼承人即原告之基本
生存權與教育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社會救助法第2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78,502元。
二、被告則以:周慶彰向被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未依約繳款。
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卡債於112年7月26日轉列催收帳款78,502
元,依照被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
定,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將周慶彰寄存於本行之各種
存款及對本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
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嗣被告清查周慶彰存款情形發
現周慶彰於被告東台中分行有存款,遂於112年8月22日核發
抵銷通知函主張抵銷78,502元,並於112年8月28日入帳後結
案。而系爭存款既經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對周慶彰主張抵銷
並結案,周慶彰積欠之卡債與系爭存款同歸消滅,自不生回
復原狀及另協商卡債償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周慶彰生前罹患系爭疾病因而住院,向全球人壽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112年8月18日全球人壽依照系爭保險契約
共理賠149,245元,屬醫療保險理賠,其於113年10月6日死
亡,周慶彰之繼承人為周子傅、劉膳勵;又周慶彰積欠被告
卡債,故上開保險理賠後即遭被告抵扣系爭存款等情,業據
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周慶彰繼承系統表、保
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81-85頁、第109-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係普通商業保險之私法上契約關係
,此與依照憲法第155條前段:「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
施社會保險制度。」寓有落實社會福利政策、維護人性尊嚴
,而具公法性質之社會保險,如:國民年金(大法官釋字第
766號解釋)、勞工保險(大法官釋字第683、609號解釋)
、公教人員保險(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殊有不同。
而國民年金法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公教人員保險
法第37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2條、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22條,
均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
押,其中國民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年金給付及就業保險給付
,縱已存入專戶,該等存款仍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蓋債
權禁止扣押,不僅在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且於公益有關,而
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
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之立法目的。因此,由保險法允許要保人讓與權利之規
定與社會保險權利禁止扣押之規定對照可知,除立法者明文
宣示與公益有關之社會保險給付,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一般商業保險契約既與公
益無涉,在法律上如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非不得
以之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標的(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並非強制執
行問題,惟本院參酌上述裁判意旨,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性
質應屬商業保險之私法上契約關係,尚難認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非社會救助法之範疇,
更非與公益有關,且原告亦自承我們有接受慈善機構幫忙,
我們是特殊境遇身分,符合政府補助資格,為臺中市辦理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實施計畫之對象,每月撥補2,859元等語,
益證前述商業保險之理賠並非其生活所必需。此外,本件係
周慶彰向被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未依約繳款,至112年8月
18日止,尚積欠被告消費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78,502元
,故被告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21
條及第22條之約定,周慶彰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將
周慶彰寄存於本行之各種存款及對本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
,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周慶彰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此
有系爭契約、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被告抵銷存款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67頁),被告係依照系爭契約以系爭存款抵銷周慶彰對被告
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並非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故亦無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適用之問題。況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則係為維持社會弱勢族群基本生活所制訂規範,應由
執行法院依法辦理,尚非實體訴訟程序得預先審究,本院尚
難依照原告請求據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存款係用於重大疾病醫療費用及家庭基本生活開支,具有維
持基本生活及醫療用途之必要性,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為
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社會救助法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5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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