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00號
原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爰依上揭規定不予揭露
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並就原告之姓
名均以代號為之,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55分至9時5分許,
在臺中監獄信區1樓強制診療室之等候區座位等候治療,被
告趁原告起身離開時,以手拍打原告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
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權,已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痛苦
與不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
,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
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
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筆錄所載,被告固曾於
原告主張之時地,以右手輕拍原告身體腰部至臀部之間位置
,惟被告於該次偵訊中抗辯係因原告踩到其腳,其始拍原告
一下,且僅拍到原告衣服等語(見臺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
622號卷11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則被告既否認有
性騷擾原告之意圖,且原告對被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
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觸碰原告身體腰部至臀部之間位
置時,有何具有性暗示而調戲原告之意,依上開說明,即難
認原告之請求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