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516號
TCEV,114,中小,1516,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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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晨羽(原名:王雅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起訴時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25日送達
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
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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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