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林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香吟、林雅莉、林明勳間損害賠償
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
年3月2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