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077號
TCEV,114,中小,107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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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詹心瑜
被 告 蔡傳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
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與前開規 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借款35,000元,以及借用原告名 義辦理手機門號,使用手機之電信費逾20,000元,以上合計 55,000元未依約清償,被告曾經承諾願以50,000元償還原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 0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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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