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046號
TCEV,114,中小,104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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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許素玲
被 告 林沐恩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行駛往臺中市大
里區美群路166巷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2巷203弄與無名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撞及沿中興路1段2巷20
3弄往中興路1段2巷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
此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系爭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530元、②醫療費用25,790元、③
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及原告有醫療
費用、系爭維修費用之支出等均沒有意見,惟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另慰撫金之請求亦無意見。又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
因,被告應僅負3成之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致原
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維修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
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圖所記載之發生後兩車狀
況,被告顯然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原告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
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然此僅係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並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應負之肇事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5,79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53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7,530元,
均為零件,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
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1年9月15日,至112年9
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
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4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受有之必要修復
費用損害為3,490元。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39,280元【計算式:25,79
0元+3,490元+10,000元=39,28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經查,如上之認定,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
失,原告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從而,本
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輛受損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
告應負擔30%之比例,原告應負擔70%之比例,是本件適用過
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784元(計算
式:39,280元×0.3=11,7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1,784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8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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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30×0.536=4,0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30-4,036=3,49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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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