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033號
TCEV,113,中簡,4033,2025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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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3號
原 告 張奕凱
被 告 游閔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秀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文聖
被 告 陳亮丞
林少澤即林旻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
告戊○○、丙○○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
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戊
○○、乙○○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4年2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第1、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戊○○、丙○○、甲○○○○○○(下
林少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30日審理時追加丁○○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㈠戊○○、丙○○、林少澤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6000元,利息
部分不變。㈡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6000元
,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就請
求之本金而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部分
,則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丁○○、丙○○、林少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戊○○加入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消費扣款錯誤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陸續匯款共15萬元至訴
外人林永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由丙○○
駕車搭載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民生郵局)將前
揭詐欺贓款領出,交予丙○○,再由林少澤向丙○○收取該贓款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戊○○於前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丁○○
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戊○○、丙○○、林少澤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戊○○、乙○○、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
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部分:
 ㈠乙○○、戊○○、丁○○:對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認定戊○○參與詐欺
集團之事實無意見,願以2萬元分期與原告和解。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㈡丙○○、林少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2號
宣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詐欺集團內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
收取贓款之人,乃彼此分工,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戊○○
提領詐騙所得交予丙○○,再由林少澤向丙○○收取贓款,其等
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
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請求賠償10萬
6000元,惟依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2號宣示筆錄記載,原
告匯款至前述林永福帳戶之款項應為10萬元,是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0萬元為限。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 
 ㈢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
上開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丁○○為其法
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
任。 
 ㈣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本件戊○○、丙○○、林少澤係依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
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戊○○、乙○○、丁○○則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限制行為能力人
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顯係
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告各
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任一人所為給
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戊○○、丙○○
林少澤連帶給付10萬元,及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13年11月28日起(本院卷21、25頁)、林少澤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27頁),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戊○○、乙○○、丁○○連帶給
付10萬元,及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
8日起(本院卷21、23頁)、丁○○自114年2月17日到庭知悉其
被追加為被告之翌日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一人所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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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