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9號
原 告 張國俊
被 告 陳惠平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9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77,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334元(即
捨棄手機破裂維修費用9,500元、增加除疤費用40,000元、
減縮看護費用為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
卷第61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
東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春東七路與益昌一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須依車道指向線行駛,且於迴車前
,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顯示左轉燈光,逕自直行右轉車道向左迴車,肇事車
輛左前車頭在路口內,不慎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33,134元〈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共計7,934元、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牙科門診費用共計15,000
元、精湛牙醫診所門診費用共計200元、雲康牙醫診所治療
計畫51萬元〉。
2.手術除疤費用4萬元(每兩個月治療1次、半年3次費用共計4
萬元)。
3.看護費用27,600元〈(自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5日出院,住院
3日需專人看護,出院後需半日照護17日,以每日2,400元計
算,共計受有27,600元(2,400×3日+1,200×17日=27,600)
之損害)。
4.工作損失8萬元〈自112年6月3日至同年7月4日止,受傷住院
及出院後休養,共計請假20日,每月薪資12萬元,共計無法
工作損失為8萬元(120,000÷30×20=80,000元)。
5.鑑定費用5,000元(兩次共計5,000元)
6.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3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主因,原告負肇事責任次因無意見,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牙齒醫療費用只有開報價單,尚未治療,對林新醫院回函無
意見。工作損失有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另手部挫傷疤痕美
容之醫療單據會再補陳等語。
二、被告抗辯: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對
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主因,原告為肇事責任次因無意見。另醫
療費用僅對林新醫院共計7,934元無意見,牙齒部分的傷害
與本件車禍無關,看護費用僅同意3日住院全日照護,出院
後半日照護不同意,工作損失8萬元、鑑定費用5,000元均無
意見,除疤費用有單據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僅同意
給付36,000元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
側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
害一節,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本
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卷第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
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6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63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
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
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
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遵守迴車規則,
逕自直行右轉車道向左迴車,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
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
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934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卷第7、21-27頁
),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臺中榮總
牙科門診費用共計15,000元、精湛牙醫診所門診費用共計20
0元、雲康牙醫診所治療計畫51萬元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卷第7頁),並未明確敘及原告受有
牙齒斷裂之傷害,次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卷第9頁),其上雖載明原
告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惟其就診日期為112年6月16、23日
,與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3日,兩者相隔約兩週以上,
則原告所受牙齒斷裂之傷害究否係系爭車禍所致,抑或車禍
後另因其他外力或原因所致,自非全然無疑,是被告上述抗
辯,要非無據。再者,本院依兩造聲請就原告牙齒所受傷害
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函詢林新醫院,經林新醫院於114年2月
20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096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
「經詳閱紙本病歷紀錄(包含急診及住院)以及電磁紀錄(護
理紀錄),均無牙齒損傷紀錄.其可能原因:1.急診及住院皆
著重在胸部外傷,因為胸部外傷容易引起致命傷害,對於牙
齒損傷反而疏於注意,或是僅告知病人出院後再找牙科診所
治療。2.當下並無牙齒損傷。對於牙齒損傷病況實在無法說
明」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依上開函文所示,亦無法
明確認定原告牙齒所受傷害確係系爭車禍所致,原告復未能
舉證牙齒斷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聯性,
是其求償被告支付林新醫院醫療費用7,934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上述牙齒治療費用部分,難謂與系爭
車禍有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手部挫傷有疤痕,需支出除疤費用4萬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四季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79-8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內容略以:「病患因上述原因(右手手肘增生性瘢痕)
,於113年8月5日、14日、21日、9月4日、12日、11月12日
,於本診所評估增生性瘢痕,建議755蜂巢皮秒雷射治療色
素瘢痕(建議每兩個月治療一次,先治療三次(半年),後
續依恢復改善狀況再行評估是否續行治療),依面積估價費
用三次總共為新台幣四萬元整,效果因個體皮膚修復狀況而
異。…」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
卷第7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受有需支出共計4萬元除疤費用元之損害,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6月10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記載,內容略以:「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2年6月3日住院…
於112年6月5日出院」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
號卷第7頁),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急診及住院期間3日
,需專人照顧,係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
1頁),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
費用2,4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收費
標準,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且與上述醫囑
意旨並無相違,自屬有理,並依此計算3日期間實際有專人
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7,200元(2,400元×3日=7,2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出院後休養17日需
專人半日看護乙節,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是此部
分請求,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精靈公司)法務催收協理,每日薪資4,000元,每
月薪資約為12萬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6月3日
起至112年7月4日均無法工作,共計受有工作損失8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請假證明書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卷第7、11-15頁),被告對此不為
爭執(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萬元(4,000×20=80,00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5.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支出鑑定費用共5,000元,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各1紙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21號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鑑定費5,000元之損害,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第4肋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堪認其身體
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現擔任金融科技公司協理
、月薪約12萬元,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幼兒園老師、月新約
3萬多元(本院卷第61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
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
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134元(7,934+40,0
00+7,200+80,000+5,000+60,000=200,134)。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鑑定結果,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書覆議結果,認
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前開刑事簡
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1頁),且為兩造於審理時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現
場路況之整體情狀、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輕重,認為本
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肇事次因為原告,應各負70%、30%
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0,09
4元(計算式:200,134元×70%=140,094,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
號卷第47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
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0,094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