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475號
TCEV,113,中簡,3475,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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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5號
原 告 薛錦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謝豐合

林慧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7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3
樓(下稱系爭房屋)裝潢整修,全部工程於105年7月4日竣
工裝修完成。並於106年12月至107年5月初租與成棒國手徐
彩筌,各項裝潢均完好;於其退租後,經原告檢查仍完好如
初。被告謝豐合林慧妍自107年7月1日起向原告共同承租
系爭房屋,並得使用一樓廚房及五樓公共空間,自110年7月
1日起改由被告謝豐合承租、被告林慧妍為連帶保證人。兩
造所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於111年6月30日屆滿時,言明續租
,除成為不定期租賃外,其餘契約內容不變(下稱系爭租約
)。迄被告謝豐合於113年6月28日通知113年7月下旬搬離,
惟於同年8月5日始交還鑰匙。原告於被告謝豐合交還系爭房
屋後,發現房屋臥房及客廳地板多處受損嚴重、臥房與客廳
間之隔間木牆受損後隨便上漆、浴室(沖澡處)左右兩邊之
玻璃窗框均損壞、氣窗變形損壞、浴室更衣間之牆壁有壁癌
及地板受損等損害。系爭房屋上有天花板、四周有牆壁及門
窗,不會受到風吹、日曬、雨淋,上開毀損情形顯係被告謝
豐合使用不當所致。被告謝豐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系爭房屋受損,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林慧妍
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所稱107年7月13日照片有「發黑」之情形,係光線照射
不到之陰暗處,此觀其旁有白色亮光自明,且目前實木地板
毀損面積大且嚴重,兩造於107年5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標
的現況確認書」,地板如有發黑情形,被告當時不可能無意
見。再從被證4被告在地板上用餐之照片亦可清楚看出地板
完好,無任何發黑情情形。又浴室採乾溼分離設計,分沖澡
、擦拭及更衣三室,被告如依此用途使用,決不會使最外面
之更衣間發生壁癌及地板受損。
 ㈢原告委請室內建築設計事務所估價,上開損壞之修繕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44,530元。於施工期間,需搬運材料、機
具,為避免損及房屋,自有施作保護工程之必要。其中木地
板毀損之面積、範圍甚大,以局部拆除補換之方式修補,必
須切除損壞之地板、測量多處應補之木條面積及地板面積,
再裁切新木板,然後更換,花費更巨。又彩繪玻璃窗是一體
成型,嵌入浴室牆壁上,無法僅修理窗框下緣。原告所修繕
者為木地板、窗戶、油漆等,不具獨立價值,須與他物結合
始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自不須折舊。另就修補天花板工資3,
000元、天花板油漆漆6,500元及線板油漆3,500元,與被告
使用不當無關,原告不再請求。
 ㈣又自113年4月26日至6月26日之水費為708元,113年6月5日至
8月6日之電費為9,462元,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被告二人
應分擔三分之二即6,780元。且被告謝豐合於113年8月5日始
返還鑰匙,自應支付5天之租金1,916元。
 ㈤被告謝豐合於113年6月28日通知7月下旬搬離,未於2個月前
通知,依系爭租約第18條,押金21,000元已由原告沒收,不
得請求返還。原告係忘記系爭租約有前開約定而向被告表示
押金扣除水電費餘款退還等語,倘原告記得前開約定即不為
上開表示,故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押金扣除水電費餘款退
還之意思表示。
 ㈥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5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6、7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間之
屋況,無法證明被告在107年5月21日承租時亦為相同之屋況
。而原告所謂將系爭房屋裝修完成,僅係對舊地板研磨及上
漆而已,並非鋪設新地板,本件因牆面滲漏水情況,造成地
板由表面或底下,開始整塊發黑,發黑已滲入木地板,乃無
法透過研磨、上漆之方式完全改善。107年7月13日之屋況照
片即顯示木地板發黑情形,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不可能於
107年7月1日被告入住後短短十餘日所能造成,顯見此情形
於被告承租之時即均已存在,又因該等受損於客觀上並不妨
害使用,故被告承租之時並不以為意。縱認本件木地板並非
在被告承租時即有發黑之受損情況,惟兩造間至遲於110年7
月7日即有討論木地板發黑之情形。又原告於被告承租期間
曾因修繕而多次進入屋內,進入屋內後自當能輕易發現木地
板多數有發黑受損情形,實難諉為不知。縱認浴室外之與牆
壁交接處之木地板之發黑係因為被告使用浴室所致,但浴室
本即水氣較重之處,浴室外之與牆壁交接處之木地板因為潮
濕而有耗損亦屬正常使用結果,亦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有過失
。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10至25,不僅未顯示其拍攝之時間,
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各處於拍攝當時之現況而已,未能憑以
證明各受損情形之出現時點,亦無從證明各受損情形係被告
之過失毀損行為所致。另系爭房屋之浴室空間不大,實無從
區分沖澡、擦拭及更衣之三室空間,照片26、27、28僅係原
告臨訟而自行單方面定義為所謂之沖澡、擦拭及更衣之三室
空間。原告主張均非事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
告均否認之。
 ㈡玻璃窗框部分,應已使用30餘年,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
問題;再加上該玻璃窗框係安裝在浴室內,浴室本即水氣較
重之處,窗框下緣因為潮濕而有耗損亦屬正常使用結果。透
氣窗部分,被告在租賃期間並未開啟過,遑論造成損壞。且
系爭透氣窗歷經逾30年之一般使用,自然耗損等問題用本即
會發生。況臺中數十年來亦發生數次震度較大之地震,地震
所產生之搖晃,會致牆體與窗框間因地震產生拉扯擠壓至裂
縫或推擠變形,造成窗扇無法順利推拉或開合。壁癌部分,
107年8月17日之屋況照片,即可清楚見到當時屋內之牆壁就
有壁癌之清況,且壁癌之發生多屬牆壁裂隙及防水塗料失效
之問題,大部分老舊房屋不免有此問題。
 ㈢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列各項為必要之修繕項目,茲
分述如下:
 1.關於編號一之保護工程項目:
  原告原先向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臚列此項目,顯見此實
非必要之修繕項目;且本件並無搬運大型物品之情形,實無
須就一樓入口處至三樓樓梯口地板及扶手進行保護之必要。
 2.關於編號二之拆除工程及編號三之木地板工程等項目:
  被告否認原告原先之地板係使用3吋寬金檀木實木地板,原
告應先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主張之修繕方式係將三樓
地板全部拆除後再更換為新地板,而非僅更換有明顯自然耗
損部分之地板,此並非必要之修繕方式。
 3.關於編號四浴室與房間採光窗項目中之1拆除採光窗-工資、
2廢料清運、3新做採光窗項目部分:
  浴室玻璃窗之窗框僅下緣有自然使用所致之耗損情況,非如
原告所謂係玻璃窗框均有發生損壞之情形。其修復方式應僅
需就窗框下緣進行修繕即可,惟原告主張之修繕方式係將整
扇窗連同窗框進行拆除,再直接更換2扇新窗,此非必要之
修繕方式。又原告就彩繪玻璃窗是一體成型,無法僅修理窗
框下緣,並未據證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之。且被告亦否認
原告原先之窗玻璃係使用5m/m銀波花玻璃板,原告應先舉證
以實其說。
 4.關於編號四浴室與房間採光窗項目中之4修補天花板工資、5
天花板油漆、6線板油漆項目部分:
  系爭估價單所列之修補天花板工資、天花板油漆、線板油漆
等項目均與原告所主張之窗框受損無關,自不屬於窗框受損
之必要修繕項目。
 ㈣縱認被告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之估價單上所列
各項為必要之修繕項目,惟本件之修繕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均應予以折舊。
 ㈤就水電費6,780元及租金1,916元部分,兩造於113年7月29日
已達成「原告於113年8月10日會將21,000元押金扣除稅水電
費後之餘款給付予被告」之新契約關係,取代原租約第18條
加註「須於2個月前告知退租,否則押金沒收」之內容,使
原租約第18條加註內容之效力消滅。縱認兩造於113年7月29
日所成立之新契約並未取代原租約第18條加註之內容,惟原
告既已以積極行為表示同意退還押金扣除稅水電費後之餘款
及不欲行使沒收押金之權利,則原告現再對被告行使沒收押
金之權利,即有違「禁反言」、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
應為法所不許。另原告稱意思表示錯誤,實屬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
 ㈥縱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原告依約
應退還押金21,000元予被告,則本件兩造既互負債務,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以此押金債權就原告本件之
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豐合林慧妍自107年7月1日起向原告共同承
租系爭房屋。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改由
被告謝豐合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林慧妍則為連帶保證人;嗣
該租約於111年6月30日屆滿後,兩造雖未續訂書面契約,
  然兩造口頭同意契約內容(即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之租約內容)不變,而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迄被告謝
豐合於113年6月28日通知原告將於113年7月下旬搬離,並於
同年7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再於同年8月5日交還系爭房屋
鑰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等影件附卷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是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謝豐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
房屋受損情形,及尚積欠水電費6,780元、5天之租金1,916
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主張被告謝豐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系爭房屋地板、氣窗、浴室玻璃窗框受損,有無理由?2.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積欠水電費6,780元,有無理由?3.原告主
張被告謝豐合應給付5天之租金1,91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謝豐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
屋地板、氣窗、浴室玻璃窗框受損,有無理由?
 1.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
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有依照出租人所交付
物之狀態使用租賃物,如租賃物因正常使用而毀損,出租人
有修繕之義務,惟如租賃物係因不當使用而毀損,則應由承
租人負賠償責任。經查,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已言明,被告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
之情形外,因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酌以一般房屋租賃關係,若無特別之約定,租賃期滿而
返還房屋時,承租人應將房屋按照正常使用下之結果與狀態
,返還予出租人,始符法意,應認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返
還時之狀態,不存在超越法律規定之特別約定,自當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物品性質在正常使用下所呈之自然耗損
狀態,作為評價被告是否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害結果,容
有可歸責之因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地板部分:
 ①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臥房、客廳地板受損照片(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113頁)內容,可見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下有大
面積變黑或發霉或裂開之情形。被告雖辯稱此情形於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時即均已存在等語,固提出107年照片(見本院
卷第277頁至291頁)為證。然觀諸被告提出107年系爭房屋
之照片內容,木質地板並無大面積變黑或裂開之情形,且照
片均為遠距離拍攝,或有反光之情形,故被告所謂發黑之情
形,是否僅為陰影,甚有疑義。參以證人洪惠玲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曾經幫忙原告帶被告看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如有,何時?當時屋況為何?
有無設備毀損、變色、或變質?)有,時間我不清楚,那時
候被告要來看房,原告請我帶看房子,屋狀完整,並沒有受
損的狀況,被告住之前有其他的房客,前房客沒有住多久就
搬走了,隔了一兩個月被告來住,被告就來看。被告來看的
時候也沒有對房子的設備提出有任何的問題,我只有帶他們
看過一次,三樓是整層樓要出租出去,我還有帶他們看他們
其他樓層的公共空間。(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7頁至87
頁照片》證人帶看之屋況之當時,屋況是否如提示照片所示
?)是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03-121頁的照片)》,
你帶看時,屋內有這種狀況嗎?)沒有。」等語,益徵原告
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時,系爭房屋之地板大面積變黑或發
霉或裂開之情形。被告復辯稱證人洪惠玲僅短暫進入系爭房
屋十幾分鐘,且距其作證已逾6年半之久,對於系爭房屋屋
況應已淡忘或模糊等語,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如系爭
房屋之木質地板已有大面積變黑或發霉或裂開之情狀,難認
證人洪惠玲未見此「依通常情形可發現之瑕疵」。
  況若系爭房屋地板於被告承租前即有大面積變黑或發霉或裂
開之情形,被告未為在意甚且承租,更在此處居住六年之久
,顯與常情有違。
 ②被告又辯稱前開受損照片,未顯示其拍攝之時間,亦僅能證
明系爭房屋各處於拍攝當時之現況而已等語。然參酌兩造間
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113年8月1日將木質地板有大面積
變黑或發霉或裂開之照片傳送至兩造間之群組,斯時被告二
人均未否認木質地板有大面積變黑或發霉或裂開之情形,可
認系爭房屋之地板確實於被告承租期間受損。
 ③觀諸木質地板之變黑、裂開之程度及面積,並非僅係一般汙
漬,而係隨處可見大面積之長條狀或不規則狀之黑色發霉痕
跡,且部分木質地板已有裂開之情形,並非依系爭房屋屋內
裝潢及設備之性質,在正常使用之情況下,所呈現之使用結
果,當非自然耗損,足認係被告謝豐合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違反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及設備之性質而為不正常使用
所引發之損害結果,故就此部分被告謝豐合當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⑵氣窗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氣窗變形損壞,依前揭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氣窗受被告謝豐合破壞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房屋氣窗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15頁),然造成氣窗變形之原因縱多,或因地震導致窗框受牆體擠壓,是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氣窗有變形之事實,無法證明係被告謝豐合有故意或過失破壞之舉;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時系爭氣窗之照片,則其原狀為何,是否原均無受損情形,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指述系爭房屋的現況,遽認被告謝豐合有破壞氣窗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氣窗受被告謝豐合破壞變形,被告謝豐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⑶浴室玻璃窗框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浴室玻璃窗框損壞,依前揭所述,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浴室玻璃窗框受被告謝豐合破壞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房屋浴室玻璃窗框之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19頁),然觀諸上開照片,
僅見系爭房屋浴室玻璃窗框下緣木質裝潢有剝落情形,然依
一般通常情形,房屋裝潢或家具設備經由長時間使用產生霉
斑、污漬、耗損,或因使用年限已至而損壞乃屬事理之常,
無法排除浴室玻璃窗框係因裝置在高溫潮濕之浴室內而自然
耗損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浴室玻璃窗框因被告謝豐
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受有損壞云云,亦非可採。
 3.依前揭規定,被告謝豐合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
爭房屋之地板嚴重毀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經
輯門室內建築設計事務所估價,前開之損害維修須實施保護
工程、拆除工程及木地板工程,有原告所提出之輯門室內建
築設計事務所現場勘查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
至2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回復地板之工
程,有實施保護工作及將木地板全部拆除更換之必要為真。
至被告僅以空言否認有保護工程之必要,並否認原告原先地
板為3吋寬金檀木實木地板,且辯稱並無將三樓地板全部拆
除後再更換為新地板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4.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系爭房屋之木地板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
修費用,其中121,550元(計算式:3吋寬金檀木實木地板11
0,110元+防潮布、夾板、鋼釘及耗材11,440元=121,550元)
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地板及衣櫃相當於「房屋附
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參系爭房屋之木地板係於105年7
月4日裝潢完成,直至113年8月5日被告謝豐合交還房屋日止
,實際使用月數為8年2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房屋之木地
板應以使用8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542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原告另支出保護工程12,000元、拆除工程28,600元
、施工工資22,880元,故系爭房屋之木地板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82,022元(計算式:保護工程12,000元+拆除工程28,60
0元+施工工資22,88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8,542元=82,022元
)。 
 ㈣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尚積欠水電費6,780元,有無理由?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
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
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水電費結算後,押金扣除稅水電費餘
款給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而依系爭租約第18條規定,無
須退還押金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其因忘記兩造曾在系爭租
約第18條約定:「須於2個月前告知退租,否則押金沒收21,
000元」之規定,而於113年7月29日與被告達成「水電費結
算後,押金扣除稅水電費餘款給付予被告」之新契約關係,
顯係為原告己身之過失所肇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不得撤銷因該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積欠
之水電費6,780元,應自押金21,000元扣除之。
 ㈤原告主張被告謝豐合應給付5天之租金1,916元,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
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
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
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27號裁判參照)。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
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
上管領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裁判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謝豐合至113年8月5日始返還鑰匙,尚應給付
原告5天之租金1,916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查被告謝豐合因承租系
爭房屋自原告處收受錀匙,做為進出使用系爭房屋之工具,
顯見被告謝豐合持有系爭房屋錀匙時,仍處於隨時得進入、
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參以被告謝豐合113年7月29日向原告
表示:「我們從7/28(日)就沒有住這邊囉,我下班後大約
五點到七點多左右會再過來打掃房間還有整理東西,處理完
會跟您說,會在這幾天儘速整理給您,不會和阿姨新房客入
住衝突到」、次於同年8月3日向原告表示:「洗衣機已經搬
完,我於15:18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91頁)
,足認被告謝豐合至113年8月5日對系爭房屋仍具有事實上
管領力。且被告不爭執被告謝豐合直至113年8月5日始返還
鑰匙,應給付5天之租金一情。是原告主張被告謝豐合應給
付5天租金即1,916元(計算式:11,500元305≒1,916元)
,應屬有據。 
 ㈥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若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雖已返
還租賃物,但就租賃債務有部分未履行完畢者,承租人所交
付之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
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作為押
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
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查被告謝豐合於113年8
月5日返還系爭房屋鑰匙,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5日終止,
業如前述,則依上揭約定及說明,被告謝豐合自得向原告請
求返還系爭租約之保證金。又被告謝豐合損害系爭房屋之木
地板,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82,022元,及被告謝豐合尚積
欠水電費6,780元、5天租金1,916元,均如前述,是被告抗
辯以押金與損害賠償費用82,022元、水電費6,780元、租金1
,916元抵銷,即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謝豐合給付之金額為69,718元(計算
式:82,022元+水電費6,780元+租金1,916元-押金21,000元=
69,718元),且被告林慧妍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對前
開金額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718元,
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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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550×0.206=25,0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550-25,039=96,511
第2年折舊值    96,511×0.206=19,8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511-19,881=76,630
第3年折舊值    76,630×0.206=15,7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630-15,786=60,844
第4年折舊值    60,844×0.206=12,5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844-12,534=48,310
第5年折舊值    48,310×0.206=9,9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310-9,952=38,358
第6年折舊值    38,358×0.206=7,902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8,358-7,902=30,456
第7年折舊值    30,456×0.206=6,27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0,456-6,274=24,182
第8年折舊值    24,182×0.206=4,981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4,182-4,981=19,201
第9年折舊值    19,201×0.206×(2/12)=659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9,201-659=18,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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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