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446號
TPDV,105,簡上,446,2017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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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益謙
訴訟代理人 謝賢璋律師
      賴可正
追 加原告 謝益謙
被 上訴人 寇從道
訴訟代理人 寇惠連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30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經謝益謙追加為原告,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外,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鐵架雨遮(面積三十三點二四平方公尺)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規 定即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謝益謙追加為原 告,被上訴人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42頁),依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0 段00巷00號1 樓(民國96年間門牌號碼變更前為臺北市○ ○路0 段00巷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為系爭房屋所在之雅士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 會,追加原告則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外 牆應屬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故系爭房屋所在之1 樓外牆即 應屬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要使用



系爭房屋共用外牆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規定,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有規約約定或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始得為之。又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於95年10月25日成立時所提出之報備資料中就包含有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大樓管理規約,而其中第 3 條(公設管理區分)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大樓四周 上下外牆面…均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應 共同維護其外觀一致,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變更構造、懸掛、變顏色、或設置廣告物,…」,可 知本件系爭大樓就外牆面等共用部分,早在95年間即有明示 之管理規約存在,且其後之規約修訂,亦未變動上開規定之 內容。被上訴人前於95年4 月,未依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 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即擅自變更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大樓外牆面,設置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鐵架雨遮、B1、B2部分之窗戶 、B3部分之大門,及B4、B5、B6部分之窗戶,暨C1、C2部分 之監視器,均已侵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大樓外牆 之共有權利。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上開鐵架雨遮,除嚴重破 壞系爭大樓外牆景觀外,亦違反法令而符合主管機關違建報 拆標準,復被上訴人變更原有系爭大樓外牆設置上開窗戶及 大門部分,已經妨害系爭大樓建築物之正常使用、損害結構 安全及破壞系爭大樓整體外觀,在系爭大樓外牆上架設監視 器,亦妨礙系爭大樓外牆瞻觀,且涉有侵害住戶隱私之嫌, 均屬侵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是本件被上訴 人上開擅自變更系爭大樓外牆設置鐵架雨遮、窗戶、大門及 監視器之行為,不僅違反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亦未經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而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等規定,且亦侵害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大樓外牆之共有權利,上訴人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而追加原告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大樓外牆 之共有人,自均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大樓外,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鐵架雨遮、B1、B2部分窗戶, 及B3部分大門、B4、B5、B6部分窗戶,暨C1、C2部分監視器 均予拆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窗戶及窗口為被上 訴人所專有,非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本件被 上訴人變更系爭房屋外牆窗戶工程係在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成立之前,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95年即已得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外牆之變更均有 臺北市政府申請外牆變更並領有變更後之使用執照,且上訴 人對該變更使用執照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業經臺北市政府99 年8 月4 日府訴字第09970083300 號訴願決定、臺灣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駁回,可知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外牆之變更係合法使用。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A 部分之鐵架雨遮,雖屬違章建築,然並未違反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實施建築管理要點,且業經臺北市政府備查在案,並 有登入變更使用執照中,自屬符合法令之使用。本件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謊稱被上訴人未依相關規定變更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外牆即設置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鐵架雨遮 、B1、B2部分窗戶,及B3部分大門、B4、B5、B6部分窗戶, 暨C1、C2部分監視器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外,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鐵架雨遮(面積33.24平方公尺)及B1、B2部分窗戶( 面積分別為0.18平方公尺、0.08平方公尺)及B3部分大門( 面積為0.29平方公尺)及B4、B5、B6部分窗戶(面積分別為 0. 08平方公尺、0.49平方公尺及0.51平方公尺)及C1、C2 部分監視器(面積均為0.01平方公尺)拆除。追加原告之聲 明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追加原告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5年 10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而被上訴人曾委請訴外人 徐瑞彬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並於95年4 月 1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執照,於95年7 月27日取得 臺北市都發局核發之95裝修(使)字第1175號裝修執照,又 於96年4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取得96變 使(准)字第0216號變更使用備查字號,及97年1 月29日97 變使字第0027號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566682200 號 函、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變更使用 執照、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96頁 至第98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89 頁至第194 頁、第 231 頁至第23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建築 物變更使用執照卷宗核閱屬實,參以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



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通過,而擅自拆除系爭大樓西 側、南側之一樓外牆,並設置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 鐵架雨遮、B1、B2部分窗戶,及B3部分大門、B4、B5、B6部 分窗戶,暨C1、C2部分監視器等行為,均已侵害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外牆面之權利,上訴人得依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而追加原告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大樓外牆之共 有人,自均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外牆上之上開設 置物均予拆除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外牆究係屬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抑或被上訴人所專有?㈡、 被上訴人得否變更、使用系爭房屋外牆?㈢、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本件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外牆上之上開設置物均 予拆除,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外牆究係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 分抑或被上訴人所專有?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有:「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 品質,該條例原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制定,其規 範重點在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及管理服務人等,與民 法重在建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有異…。二、所謂區 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 始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各有其一部』之 規定修正列為第1 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明定就該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 …。三、第一項所定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宜 以明文規定其範圍,俾杜爭議,爰增訂第2 項。得為區分所 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 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 獨立性之原則。至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 之獨立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 隨著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之不 同,併予指明。」等語,業已指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



分」之物權,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必要,相關認 定隨建築技術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產生差異。次按共有部 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2 項後段、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按民法所稱「共有 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共用部分」稱之,此乃因民 法著重在其物權關係之本質,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著重在其 係供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故,亦即因著眼點不同而致使用 不同名稱,惟實應屬同義,併先敘明)。依上述意義分析, 共有部分包含:⑴、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參照)。例如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 ,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3 款、第8 條第1 項)等 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⑵、 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 附屬建築物),例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機械室 、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是。⑶、區分所 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6 款參照)。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 3 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 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是應認依社會通 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 、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 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 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 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 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 屬共用部分。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 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 區域;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 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 ,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蓋外牆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分 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 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 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而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設置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鐵架 雨遮、B1、B2、B4、B5、B6部分窗戶,及B3部分大門,暨C1



、C2部分監視器等設置物所在之系爭房屋外牆,係系爭大樓 1 樓所在之外牆,屬包覆系爭大樓整體外觀之系爭大樓外牆 一部分,而系爭大樓外牆應係維持系爭大樓安全性及其外觀 所必要之構造,屬系爭大樓全棟建築物之基本構造,依前揭 說明,自係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而 非被上訴人所專有,應堪認定。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 條第3 項雖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 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 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 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 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其中第1 款僅係規 範建物所有權之牆壁外緣為界,非謂得據此切割外牆所有權 分屬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而上開第2 、4 款雖採壁 心說,惟此條文係指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之測繪規定, 與外牆是否為共用部分無關,被上訴人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6條之規定辯稱系爭房屋之外牆屬其專有部分而非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變更、使用系爭房屋外牆部分?1、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2、經查,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未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通過,不得擅自、使用系爭房屋 外牆云云。惟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內容觀之,應僅於就外牆之管理使用,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 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限制,並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該區分所有權人始應受該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否則,區分所有權人 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應仍可在符合法令規定範圍內且不妨礙 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下自由使用外牆。蓋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 條第1 項立法沿革而言,84年6 月28日訂定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原係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 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 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嗣該條規定於92年12月31日 經修正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 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 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且上開規定於92年12月31 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而依該規定修正前、後內容觀之, 修正前乃係規定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可見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外牆之管理使用 ,係規定需符合法令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時,始 得為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然由92年12月31日修正 後之條文以觀,已將其內容更改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依修正後法條規定所為用 語係為「應受限制」,可徵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 外牆之管理使用,已改採除應依法令規定外,僅於規約另有 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 者,始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且因上開 規定並未出現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即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之字眼,因此從文義觀之,該條文所稱之報備,應非指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而係純指就公寓大廈外牆面等變 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等行為有所限制之公寓 大廈規約內容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之報備案,且主 管機關亦有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內容之報 備程序及備有相關申請例稿文件,此報備程序顯與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管理負責人成立或變更之報備程序不同。再者, 從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對照觀之,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係將修正前之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限制之行為,由應得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立法方式,改採正面表述規範 方式,即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 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 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如該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限制規定,而該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內容經向直轄市主管機 關報備有案,即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依此,除可認上開條文所稱「完成報備有案者」應係指公



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限制其該等行為時之 報備而言外,倘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外牆使 用管理未有限制規定,或雖有限制規定但尚未經完成報備者 ,則區分所有權人應可在符合法令規定範圍內且不妨礙其他 共有人之權利之情形下自由使用外牆。故92年12月31日修正 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係在於為 求於該條項立法宗旨(整頓都市景觀)與保障區分所有權人 權益二者間取得衡平,考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不易, 無法及時達到區分所有權人因居住需要之實際使用需求,並 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目的在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本即首應考量先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內部之 自律維護機制以達生活秩序之管理,期能調整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相互間之權益,凝聚社區共同意識,進而促進社區 和諧,故修正後立法方式改責成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需有明確限制規定,並將此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限制內容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案(以避免日後爭執發生) ,方受限制。
3、本件上訴人雖稱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規約曾於95年10 月25日向主管機關報備完成(見本院卷㈡第70頁),然依其 所舉之證據(原審原證18,見原審卷第231 頁至第234 頁) ,僅為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報備文件,即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之報備案,而非依主管 機關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內容之報備程序 ,就公寓大廈外牆面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 窗等行為有所限制之公寓大廈規約內容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內容之報備案,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系爭 大樓曾就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大廈外牆面 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等行為有所限制內 容向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為報 備有案之相關證據,是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外牆 之使用、變更應受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規定「本大樓四周上下外牆面…均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用,應共同維護其外觀一致,非經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構造、懸掛、變顏色、或設置 廣告物,…」之限制云云,尚不可採,依上開92年12月31日 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內容之說明,被 上訴人就屬共有部分之系爭房屋外牆,應可在符合法令規定 範圍內且不妨礙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利下自由使用乙情,應 堪認定。此亦可由系爭大樓所在社區其他住戶亦有眾多係於



系爭大樓外牆設立遮雨棚、鐵窗、隔音窗、鐵架、管線及冷 氣空調設備等各種設置物,此有照片數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73 頁至第276 頁),綜合上開情事以觀,系爭社區 亦有多數住戶並未遵循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 規定報備之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限 制系爭外牆之使用,則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無可認為系爭大 樓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已有默示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存 在,亦非無疑。是本件在系爭大樓管理規約未循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報備程序向主管機關報備限制內容有案 之情形下,揆諸上開說明,應可認被上訴人就屬共有部分之 系爭房屋外牆,應可在符合法令規定範圍內且不妨礙其他共 有人之權利下自由使用,且系爭大樓住戶多數確實均有各自 使用系爭大樓外牆架設遮雨棚、鐵窗、隔音窗、鐵架、管線 及冷氣空調設備等各種設置物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應可在符 合法令規定範圍內且不妨礙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下變更、使用 系爭房屋外牆乙情,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件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外牆上之 上開設置物均予拆除,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2、經查,系爭房屋外牆係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 ,非被上訴人所專有,業已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使用、變 更系爭房屋外牆,雖不受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報備之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內容限制,然應在符合法令規定範圍內且不妨礙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下為之,亦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被 上訴人拆除其在系爭房屋外牆上所設置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 示A 部分鐵架雨遮、B1、B2部分窗戶,及B3部分大門、B4、 B5、B6部分窗戶,暨C1、C2部分監視器,即應就被上訴人在 系爭房屋外牆上所設置之上開各該設置物分別判斷是否符合 法令規定且不妨礙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以論斷。
3、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5年間因室內裝潢併更換窗戶及變更大門 位置,乃委請徐瑞彬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前揭工程,為進行室



內裝修於95年4 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執照,於 95年7 月27日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95裝修(使)字第1175 號裝修執照,惟其室內裝修時變更外牆,尚未經核准變更, 被上訴人乃於96年4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取得96 變使(准)字第0216號變更使用備查字號,及97年1 月29日 97變使字第0027號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此有上開變更使用執 照、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內部簽呈、臺 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據(見 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189 頁至 第194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5年間變更系爭房屋外牆部分 時,業已依循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見原審卷 第162 頁至第163 頁),經政府主管機關審查(見原審卷第 164 頁至第165 頁),且經簽證建築師提出外牆安全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195 頁),嗣經政府主管機關為變更使用執照 竣工勘驗審查後,發給97年1 月29日97變使字第0027號變更 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96頁)等情屬實,此亦經本院調取臺 北市政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訛,且本件上訴人 亦自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外牆部分的拆除、變更工程均係 在95年間,其後被上訴人僅有將拉門變動成鐵捲門再變更為 玻璃門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是本件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外牆之拆除及變更使用工程均有循法令向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政府主管機關為變更使用執照竣 工勘驗審查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而依上開主管機關核發 97變使字第0027號變更使用執照審查內容可知,除被上訴人 於系爭房屋外牆上所設置之遮陽棚架(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A 部分鐵架雨遮)被註記為列管為違建外,並無其他不 符規定之情事,此有97變使字第0027號變更使用執照卷宗所 附平面圖兩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288 頁), 亦經本院核對臺北市政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宗無誤。且 本件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所設置於系爭房屋外牆之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鐵架雨遮為主管機關列管違建(見本院 卷㈡第112 頁),則其既然係屬違章建物,難認係依法令合 法使用系爭房屋外牆,自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且該鐵架雨遮大幅突出於系爭大樓,且圍繞系爭房 屋整體外圍,長度甚長,已非一窗台、一門扇雨遮之長度, 此有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4 頁至第 228 頁),影響系爭大樓外觀甚鉅,應可認亦已侵害系爭大 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外牆之共有權利,是以上訴 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追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外牆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其設置於系爭房屋外牆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鐵架雨遮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B4、 B5、B6部分窗戶,及B3部分大門,暨C1、C2監視器部分,因 被上訴人上開系爭房屋外牆之拆除及變更使用工程均有循法 令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經政府主管機關為變更 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且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被上訴人就設置該等窗戶、 大門及監視器於系爭房屋外牆之行為,有何違反法令及影響 系爭大樓公共及結構安全之情形,又因前述系爭大樓管理規 約未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報備程序向主管機關 報備限制內容有案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就屬共有部分之系爭 房屋外牆,本可在符合法令規定範圍內且不妨礙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下自由使用,再參以系爭大樓住戶多數確實均有各自 使用系爭大樓外牆架設遮雨棚、鐵窗、隔音窗、鐵架、管線 及冷氣空調設備等各種設置物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 至第276 頁),故亦難認系爭大樓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有均不 得為任何使用系爭大樓外牆之限制,則被上訴人為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B1、B2、B4、B5、B6部分窗戶,及B3部分大門 ,暨C1、C2監視器部分之設置行為,尚未明顯破壞系爭大樓 外觀一致性,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有違 反法令及影響系爭大樓公共及結構安全之情形,則此部分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 及依民法第82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此部分設置物拆除,應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 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設置於系爭房屋外牆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A 部分鐵架雨遮拆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及追加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本件追 加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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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