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236號
TCEV,113,中簡,3236,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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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
原 告 黃OOO
法定代理人 崔俊歌
黃一鳴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林宛柔
被 告 陳OO

法定代理人 張丹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7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臺中市光復國小學生,於民國113年5月
17日,共同參加學校英文社團,被告丙○○因捉弄原告致原告
跌倒,並趁原告跌倒之際,騎在原告之背上,及壓制原告之
頭部,原告之牙齒因而撞擊到地面,造成原告雙側上鄂正中
門齒非複雜性齒斷裂之傷害。因前開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列
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278元、牙冠斷裂修復
費用6萬1,000元、看護費用7,328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另被告乙○○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5,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世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新世代牙醫診所治療估價單、
光復國小調和報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精神科預約回診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9至105、143-1、157
至202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丙○○確實因過失致原告
雙側上鄂正中門齒非複雜性齒斷裂之傷害,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
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因與原告嬉鬧間,致原告
受傷,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如前。而被告丙○○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乙○○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
義務,暨其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防免系爭事故發生,
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乙○○就丙○○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1萬0,278元部分: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0,278元部分,經核與其提出之醫
療單據相符,其請求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2.牙冠斷裂修復費用6萬1,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雙側上鄂正中門齒非複雜性齒斷裂
,有原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世代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新世代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待青春期後期可考慮左上正中恆
門牙與右上正中恆門牙的贗復以恢復門牙型態的完整性。由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後續確有接受牙冠斷裂修復之必
要性。該診所並就相關診療費用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
5頁),其估價單記載:顯微根管治療兩顆00000-00000新臺
幣、牙冠兩顆00000-00000新臺幣、臨時牙套兩顆6000新臺
幣,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數額6萬1,000元即是按上開估價
單之最高金額所推算。本院考量上開就將來醫療費用之估算
係由具醫療專業之醫師依其專業評估而來,雖仍無法證明確
切數額,惟本院考量原告該項主張係就未來之醫療費用為預
支之請求,逕依最高金額推算,顯然有不合理之處,故應以
該估價金額中最高及最低金額取其中間值作為計算之基準較
為妥適。換言之,應以顯微根管治療兩顆1萬2,500元、牙冠
兩顆3萬元、臨時牙套兩顆6,000元為計算,總計4萬8,500元
(計算式:12500+30000+6000=48500)作為該部分之請求,
較為合理,逾該數額之請求,難謂有據。
 3.看護費用7,328元部分:
  按看護之工作主要係指由照顧者提供日常生活援助和家居
持,及提供必要之醫療護理以協助受照護者而言。然觀之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照護,且關於看護費
之請求係以專業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判斷之依
據,是本件得否請求看護費用即非無疑。又據原告自陳其母
親甲○○為自由業,從事手作教學,該看護費之請求係因需請
假帶原告看診,而依基本工資及按天數計算後所得之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惟查,就單純協助就診一事,尚
與看護工作之性質有間,且由原告之主張觀之,該筆費用似
指其母親因協助就診而受有薪資之損害,益見該看護費用之
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上鄂正中門齒非複雜性齒斷裂之傷
害,並因此於生活中出現入睡困難、噩夢頻繁及焦慮表現,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9
9頁),並需接受精神科之治療,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憑
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
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爰審酌原告丁○○○係小學肄業,現為學生、被告丙○○係小
學肄業,現為學生、被告乙○○係大學畢業,兩造名下均無不
動產,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狀,並
參酌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所得收入狀況(為
保障兩造之個人隱私,爰不一一論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療費用1萬0,278元
、牙冠斷裂修復費用4萬8,5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1
3萬8,778元(計算式:10278+48500+80000=138778),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3日
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17、219頁),於同年月23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3萬8,778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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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