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1號
原 告 張李月雲
訴訟代理人 張建華
被 告 陳仲恩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9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7,97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94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9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5-1
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蔡孟君,沿臺中市
太平區十甲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十甲路與市民大道1
段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
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張建民、張哲維及原告沿市民大道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充血性心衰竭、急性腎損傷併末期腎病
變需規則血液透析、急性呼吸衰竭、肺炎併右側肋膜積液、
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5至8肋骨及右側第3至7肋骨骨折、肺
部挫傷及創傷性血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
出:㈠醫療費690,821元、㈡看護費720,000元、㈢交通費5,000
元、㈣增加生活所需要支出78,119元、㈤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9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690,821元、交通費用5,000元與原告所請領之強制險等,均
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惟抗辯僅住院期間之普通病房及出院後
1個月始有看護必要,且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另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兆陽內
科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
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見附民卷第5-10頁)
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
6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行抵交岔路口而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
岔路口,並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
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是揆之上開規定
,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
察之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地點,原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貿然
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搭載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依當時雖係夜間,惟天候
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系爭
刑案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690,821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出
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自費明細表為證(見附民
卷第11-25頁,本院卷第69-81頁),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
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
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
法之所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病人因上
述症狀於111年10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經急診收
療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10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
10月18日手術後於10月19日轉至加護病房,同日轉至普通病
房,於111年11月3日因病情變化轉進加護病房,於11月25日
轉至普通病房,於12月9日辦理出院。2.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一個月內須需專人24小時照顧。3.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
附民卷第7頁),顯見原告確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⑵、次查,經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查結果,該院認原告於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有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有該院114年
3月17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274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1頁)。徵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與上開回覆係
胸腔外科專科醫師之中業意見,益證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3個月內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惟依醫院加護病房之
實際運作情形,除醫護人員24小時照顧外,客觀上並無額外
聘請看護或由家人照顧之餘地,被告抗辯原告於加護病房住
院期間26日(即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16日、10月19日
、111年11月3日至11月25日)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符合經
驗法則,自屬有據。
⑶、又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
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
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一年期看護費用為
720,000元,被告則抗辯以全日看戶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礎
(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認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為計
算基礎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為住院期間30日【即111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9日出院
,合計為56日,扣除上開加護病房期間26日,為30日(計算
式:56-26=30)】之看護費66,000元(2200×30=66000)及
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198,000元(計算式:2200×90=198000
),合計264,000元(計算式:66000+198000=264000),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搭車往返醫院就醫,共支出
交通費用5,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
本院卷第4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且
依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紀錄單記載「建議需專人照顧,
須持續呼吸訓練,若能脫離製氧機及氧氣鋼瓶,建議復健治
療」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顯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
輔具及由他人代為清潔所需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至明,因
而增加生活所需,原告主張租用製氧機及氧氣鋼瓶(含灌氧
氣)20,000元、2,000元、970元、5,300元(原為7,300元扣
除退還氧氣鋼瓶押金2,000元後為5,300元、)、L型扶手1,4
50元、物理治療320元、輪椅及便器椅3,360元、居家護理70
0元、住院洗頭1,350元、氧氣租金6,300元、尿褲640元、護
膝800元、護膝800元、口腔棉棒35元、輪椅租金750元、洗
頭槽450元、藥品285元、血氧機2,100元、優碘80元、口腔
棉棒75元、彈性紗布120元、防水膜70元、濕紙巾225元、安
加適彈貼身復健544元、看護墊130元、嬰幼兒膠帶136元、
加適彈貼身復健574元、潔芬深層修護潤膚119元、優護潔膚
抑菌濕巾89元、看護墊130元、安安抽換式175元、aqua & p
ure 高效極潤保濕乳439元、優護潔膚抑菌濕巾89元、優護
潔膚抑菌濕巾89元、適透膜粉275元、適透膜粉248元、ABEN
A(雅保)PVC通用180元、福爾威創家用150元、樂護嬰幼兒
柔濕巾65元、優護潔膚柔濕巾75元、優護輕柔抽取式衛生99
元、尿布329元、包寧安復健易拉褲640元、肺量計300元、
濕紙巾210元、氧氣200元、尿褲470元、蒸餾水紙巾350元、
包寧安640元、尿布480元、看護墊及尿片270元、尿片及護
墊460元、尿褲610元、濕巾150元、紙膠及尿布350元、尿褲
610元、醫材360元、尿片890元、尿布及濕巾370元、手套及
蒸餾水260元、尿褲435元、尿褲及濕巾610元、助行器及6米
鼻管及調濕劑1,250元、尿布220元、尿片220元,合計62,47
0元(計算式:20000+2000+970+5300+1450+320+ 3360+700+
1350+6300+640+800+800+35+750+450 +285+2100+80+75+120
+70+225+544+130+136+574+119+89+130+175+439+89+89+275
+248+180+150+65+75+99+329+640+300+210+200+470+350+64
0+480+270+460+610+150+350+610+360+890+370 +260+435+6
10+1250+220+220=62470),業據提出送貨單、銷貨單、收
據、費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證明聯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143頁)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生活起居受到影響,顯有購買或更換醫療
用品、輔具及由他人代為清潔所需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
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且與經驗法則無違,
可認屬必要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如安多
、葡勝納、立攝適等,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應
予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
費用為62,470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小學畢業,職業家管,名下有機車、房屋;被告則為高
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月薪約35,000元,沒有房產,未
婚,機車1台,還不需要撫養長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莊𫀞濃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
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90,821
元、看護費用264,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增加生活支出
費用62,47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合計1,472,291元(
計算式:690821+264000+5000+62470+450000=0000000)。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
4,320元,業經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則原告受領之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4,32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57,9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