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894號
TCEV,113,中簡,289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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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原 告 黃晟閔
陳宥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宇鈞律師
黃譓蓉律師
陳建廷律師
被 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嚴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
係受脅迫而簽發,並無擔保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向其主張
票據權利,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詞,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晟閔與原告陳宥彤為情侶,被告林靜宜
陳宥彤之同事即訴外人嚴靖惟之母親,原告原先並不認識
被告。而嚴靖惟先前於網路結識不詳女性網友,該女性網友
以各種名目向嚴靖惟拿取金錢,嗣某日嚴靖惟女性網友欲向
嚴靖惟拿錢,嚴靖惟因上班無法請假,故商請陳宥彤協助將
金錢拿給嚴靖惟女性網友,陳宥彤基於人情不疑有他而應允
並順利將金錢拿給嚴靖惟女性網友,惟嚴靖惟之後因女性網
友不斷向其拿取金錢致有貸款需求,陳宥彤遂而介紹當時於
當鋪上班之友人鐘仁豪與嚴靖惟認識,後續有關貸款內容與
撥款相關事宜均由嚴靖惟與鐘仁豪自行聯繫均與原告二人無
關,合先陳明。嗣嚴靖惟再次因積欠債務等因素,產生更高
資金需求,且因無力清償債務而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友人可協
助貸款,原告故商請友人鐘仁豪一同想辦法協助嚴靖惟貸款
,並得知嚴靖惟名下有房屋不動產,鐘仁豪提議可將該不動
產變現,遂引薦仲介員即訴外人黃朝偉、許翔嚴靖惟認識
並協助出售房屋。嗣被告得知嚴靖惟有意出售房屋,詢問嚴
靖惟緣由為何,認嚴靖惟係遭原告詐騙,遂委請鍾仁豪聯絡
原告出面商談。嗣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5時許,嚴靖惟遂偕
同被告、嚴靖惟之弟弟即訴外人嚴冠宇,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85度C咖啡臺中健行門市)前,嚴靖惟借款、買賣不
動產交易對象鐘仁豪、黄朝偉、許翔及原告亦陸續前來。詎
被告、鍾仁豪黃朝偉、許翔嚴靖惟、嚴冠宇六人(下稱
被告等六人)認原告詐騙嚴靖惟,並出言恫稱:「你騙人家
多少錢,拿多少錢,現在要法院還是社會事處理」等語,態
度強硬,逼迫原告二人簽署本票,原告二人因而分別簽署自
白書及票據據號碼NO.670479,發票人為原告黃晟閔、票據
號碼NO.670481,發票人為原告陳宥彤之本票兩紙,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15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又原告遭被
告等六人強制、脅迫書寫自白書與本票之過程,因遭被告等
六人共同脅迫無所適從,被告等六人強制原告前往黃晟閔
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住所,要求黃晟閔之家人支
付515萬元,此事有黃晟閔父親黃天舜與父親朋友林克勵
場知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等六人施以強暴、脅迫
手段下簽署,且原告並無積欠被告系爭本票上所示之債權及
金額,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自無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能,爰
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
度C咖啡臺中健行門市)坦承總共欺騙嚴靖惟515萬元,所以
才在上開時間地點簽發系爭本票。當初是黃晟閔說是他欺騙
嚴靖惟,之後才把陳宥彤叫出來,原告是不同時間承認的,
也不是當下一起承認的。此外,不是被告等六人要去黃晟閔
家,被告也不知道黃晟閔家在哪裡,是黃晟閔陳宥彤帶被
告等六人去黃晟閔家找他父母親。且參酌嚴靖惟之帳戶影本
,其先後於111年3月9日提領101萬元、同年6月13日提領250
萬元、同年10月28日提領64萬、同年12月26日提領145萬元4
,000元,由上述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嚴靖惟確實有因遭原告欺
騙超過5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發給本票裁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
裁定1份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號卷第19-21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
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
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
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
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
負舉證之責。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係
遭被告脅迫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此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⑴證人即黃晟閔父親友人林克勵於本院到庭證述,內容略以:「(112年9月18日被告是否有到原告台中市神岡區家中?)答:有。我當天有在場,是一個媽媽兩個小孩,還有仲介。(112年9月18日當時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幾個人一起到原告位於神岡家中?)答:六個。(當時被告到原告家中之情形為何?)答:當時我過去的時候,他們好像是談買賣房子的問題,我問黃晟閔是什麼原因,黃晟閔跟我講說他被對方抓去寫本票,我聽不太清楚原因是怎麼樣,他的意思是說他被押去寫本票,我問他寫多少,他說500多萬元,我跟他說有什麼事情可以好好講。(當天被告來到家中的時候,有無讓你覺得來勢洶洶的感覺?)答:我覺得還好,我當時認為有話就好好講,就是這樣而已。(當天原告黃晟閔回到家時,你觀察他的神色如何?)答:我覺得他好像有怕到,我跟他說不用害怕,你到底是什麼原因要講出來,我們才有辦法跟對方講,幾乎都是對方跟我講比較多,好像是他兒子把錢借出來,黃晟閔那時候人家要跟他借錢的原因應該是這樣。(誰要跟誰借錢?)答:對方那個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後來我問黃晟閔為什麼要幫人家這個忙,你會害對方覺得你好像也有污錢,我跟他說到底有還是沒有,你要講清楚,他說他沒有。(黃晟閔說他沒有欠被告錢?)答:對,我說你為什麼會寫本票,他說那時候他們人來之後,就叫黃晟閔到仲介的地方寫本票,反正已經寫出來了,我那時候跟他講說你為什麼要寫,可能他也是嚇到。(被告:黃晟閔說他是詐騙我兒子,連仲介也是他介紹的,不是我們介紹的,這點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被告:是他詐騙我才寫那張本票,不是我們脅迫他,他後續有無跟你講?他告我們恐嚇也不成立,你是否知道?)答:我不太瞭解」等語(本院卷第64-68頁),堪認證人係親自在場經歷見聞而知悉始末,由其證詞可知被告等六人至黃晟閔家中時,氣氛覺得還好並無來勢洶洶,是被告稱不是被告等六人要去黃晟閔家,被告也不知道黃晟閔家在哪裡,是黃晟閔陳宥彤帶被告等六人去黃晟閔家找他父母親等語,互核相符,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等六人遂強制原告前往黃晟閔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住所,要求黃晟閔之家人支付515萬元,尚難採信。
 ⑵證人即黃晟閔父親黃天舜於本院到庭證述,內容略以:「(當
時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幾個人一起到原告位於神岡家中?)
答:有六個人,是被告及其兩個孩子及另三人一同前往,被
告當天有出現。(當時被告到原告家中之情形為何?)答:當
天來的時候,他就說我兒子欠他們錢,叫我拿房子要給他們
設定抵押,我那時候什麼都不知道,我就說我為什麼要拿房
子給你們抵押。(被告有要求給付515萬元?被告是依據什麼
要求給付前述款項?)答:有說到欠錢,但沒有說到多少錢
。我跟他說我沒有欠你錢,我為什麼要把我的房子拿出來抵
押。他說他跟我兒子有金錢糾紛,到底他怎麼說我也忘了。
(當天你兒子有無在場?)答:有,我兒子是跟他們六人一起
來到家中。(被告:如果你兒子沒有欠我兒子款項,為何要
寫本票500 多萬元給我們,還帶我們去你家?)答:有無簽
立本票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我兒子帶他們來我家,
是各說各話,我也不知道是誰欠誰錢,到現在我還是搞不清
楚。(當天你兒子跟被告六人來之後,你兒子有無向你反映
有受到脅迫?)答:他們有說叫他去簽本票,我兒子那時候
神情很緊張,一來就很驚恐。(對方態度如何?)還好。(被
告到你家時口氣,有無讓你覺得被脅迫感覺?)答:還好,
只是可能他們講話比較急一點。(當天你兒子回來情形怎樣
?)答:我兒子有點驚恐,很緊張,因為他們那麼多人把他
帶來,他們是一起來,何人帶他來我不知道。(當下你有無
感覺你兒子被脅迫?)答:他很驚恐很怕,算不算脅迫我也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頁),堪認證人係親自在
場經歷見聞而知悉始末,其證稱被告到黃天舜家時口氣,並
無讓黃晟閔覺得被脅迫感覺,僅講話比較急一點,可知被告
並無脅迫原告前往黃晟閔家,亦無脅迫黃晟閔家還錢。況且
證人黃天舜黃晟閔係父子,其證詞有無迴護或偏袒原告之
虞,衡情非無疑義,上述證詞內容復未能清楚證明原告所稱
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本票之過程,且神情緊張與受脅迫仍
有程度上之差別,被告亦否認曾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乙事,是
本件實難依憑證人黃天舜之證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情節為
真。
 ⑶綜上,原告所提上述⑴至⑵之人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曾脅迫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或自白書等情,原告既未能舉證自圓其說,
即難認其主張為真,要無可採。
 3.另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黃晟閔於警詢時
亦不否認被告等當場並無使用行為逼簽本票(參偵卷第108頁
黃晟閔警詢調查筆錄),會談地點是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
復參以被告等六人亦有向提議報警前來處理等情,倘若原告
認受委曲或脅迫自可向具有公權力之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何
以原告竟捨此正途而自願當場坦承該過程中原告確有從中分
得100多萬元、400多萬元一事,並當場書寫自白書、簽發系
爭本票。從而原告究否確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自白書?
是否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報警處理?衡情已非全然無疑。又
民眾日常金錢交易往來原因多端,或為臨時周轉、投資事業
、償還賭債、詐欺或其他合法甚至非法目的,所在多有,不
一而足,觀諸嚴靖惟與陳宥彤間之對話紀錄,陳宥彤嚴靖
惟稱「你女性網友說她先買到貨你能幫她領一下嗎?」、「
對了。我男友公司的業務有跟你女朋友講一些事情喔,我叫
她自己跟你講」、「我男朋友公司會稍微跟你核對資料喔」
、「你有空拍存摺封面給我」「起床的時候再麻煩你拍一次
身分證背面給我。公司那邊說不太清楚」、「妳有說我叫你
查增貸的事」、「對保的人好像到了」、「嚴董,要帶雙證
件跟印章嘿」、「我男友她們主管在幫他橋看看金額能不能
再優惠一點。要照會我在跟你說」、「你明天如果他有入帳
你要馬上通知我喔」、「如果明天早上有打給你說要撥款你
順便問看看大概幾點」當嚴靖惟問有確定明天撥款嗎?陳宥
彤稱「我男友說應該是明天」等語,此有被告提出嚴靖惟與
陳宥彤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3頁、第123-
125頁),核與被告所稱當時嚴靖惟開始跟在IG跟女性網友聊
天,後來該女性網友跟嚴靖惟談及要開網拍需要錢,嚴靖
陳宥彤幫忙辦理房屋貸款,貸款金額是銀行核貸下來時嚴
靖惟即交給陳宥彤,只有原告與該女性網友見過面,嚴靖
只有與原告有金錢往來等情相符。又被告稱嚴靖惟是去貸款
,錢亦有進到嚴靖惟帳戶,3月8日和潤有進帳到嚴靖惟帳戶
102萬元,嚴靖惟提領101萬元給原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帳295萬元,嚴靖惟提領250萬元交給原告,後面還有其他金
額,約有400-500萬元,嚴靖惟貸出來的錢又被原告取走,
此金流亦與被告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139頁),堪認嚴靖惟確實與該女性網友、原告有愛情詐欺
衍生金錢糾紛,既然涉及感情及金錢糾紛,被告、嚴冠宇
為為嚴靖惟之家屬,鍾仁豪黃朝偉、許翔分別為嚴靖惟借
款、買賣不動產交易對象,為協助釐清金錢往來糾紛到場與
兩造釐清來龍去脈,亦符社會常情,故在兩造未獲圓滿解決
共識前,兩造見面言語上發生爭執自所難免之事,況該愛情
詐欺疑案發生已有時間,彼此原即生有心結,自會直就問題
核心而互指對方不是,兩造對上開案發糾紛過程展開各自解
讀,各執一詞指謫係對方不對,顯見兩造往來言詞語氣縱然
對立,衡諸當時之情境,被告顯然是本於其認知表達情緒之
語,應無脅迫原告之意。倘若被告所為脅迫行為已達足使危
害原告安全之程度,何以黃晟閔當下及事後黃晟閔父親黃天
舜及友人林克勵得知上情時,均未選擇立即報警或向他人求
援以避免危害情事發生,反而遲至14日後即112年10月2日始
提出刑事告訴,此舉更與常情顯有不符,由此益徵原告主張
難以盡信,而無可採。
 ㈡綜上事證,原告既未能充分舉證其係出於非任意性之情況下
而簽發系爭本票,即難認其主張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一節屬實,洵非有據。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處
愛情詐欺等情,即堪可採。系爭本票既屬真正,原告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據責任。又原告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有何
遭脅迫簽發本票情事,仍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001 NO.670479 黃晟閔 515萬 112年9月18日 002 NO.670481 陳宥彤 515萬 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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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