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696號
TCEV,113,中簡,2696,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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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陳靜慧

被 告 朱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2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適行人原告亦疏
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該處道路,雙方見狀閃避不及,
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左
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於肇事後,
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離開現場。 
 
 ㈡被告因本件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且原
告原預計於111年7月11日任職補教業主管職,因手部骨折打
石膏,工作不便而被辭退,後原告雖於111年9月26日另謀新
職,惟工作地點在偏遠之南投,且薪資僅有33,300元較前開
補教業主管職薪資42,000元低,致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損失,
且系爭車禍事件對原告影響甚大,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上開原告損失共計30萬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不爭執,原告並無資力賠償
原告,且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需舉證,精神慰撫金部分請
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看護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單
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預計於111年7月11日任職補教
業主管職,因系爭事故致其手部骨折打石膏,工作不便而被
辭退,後雖於111年9月26日另謀新職,惟工作地點在偏遠之
南投,且薪資僅有33,300元等情,固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為證。惟
單憑上開勞保異動查詢結果,無法逕認確實係因系爭事故而
造成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異動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薪資
減損)請求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842,464元,111年、
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26,830元、378,566元;被告名下無
財產,111年、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18,557元、449,908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
從事補教行業,甫轉職至另外薪資較高之補習班任職,又發
生本件事故因骨折被辭退,工作薪資損失較高云云。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1日因骨折遭甫轉職之補習班辭退,
惟原告遭受骨折之傷害,固對於其教學有所不便,惟是否能
繼續勝任上開教職,仍須憑原告個人之能力、知識水準、敬
業精神、性格處事等諸多因素綜合觀察,依一般情理,原告
骨折左手無力顫抖,是否為被辭退之單一因素,已非無疑。
兼之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之傷勢
非重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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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