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魏凉告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江崧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95
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5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