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謝宜杋
羅崴騰即羅士評
被 告 蘇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585號支付命令,於
超過新臺幣43,1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585號支付命令,於逾前項債權金額
部分,被告不得持以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
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
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
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應連
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0,594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7585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連帶給付90,59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原告後,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
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年11月20日24時確定等情,經本
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
定。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
,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持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1807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執行結果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全未
受償,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而原告起訴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至111年1月間簽訂有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於108年8月間因工作原因需離
開臺中,有預先通知被告並繳清水電費後搬離。詎料,被告
竟羅織虛構之項目及費用,並利用原告當時在外地工作,未
有返回戶籍地收受送達之機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鈞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向被告給付90,59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能於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惟事實上系爭債
權並不存在。且被告所主張原告積欠之債權,仍未見被告確
實提出損害情形、購買收據、維修報價單等證據證明,僅坐
地喊價並稱原告應負擔金額共90,594元等語,令原告難以折
服。被告雖提出王芸蓁、黃慧菁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原告
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惟仍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存有上開債權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舉證之相當程度。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促字第27585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58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
㈠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未異議,且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亦已終結2年,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系爭支付命令已然有確定力及執行力
,不容債務人即原告再予否認,故原告之起訴,應無理由。
㈡實體方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積欠被告共90,594元之事
證如下
⒈點交時缺少之家具共「16,200」元(含主臥床頭櫃6,000元
、安麗飲水機5,000元、DVD播放器3,000元、鞋櫃前雙層
坐櫃200元),其中主臥床頭櫃部分,業經訴外人王芸蓁、
黃慧菁於109年4月15日之偵訊筆錄證述明確。
⒉蚊帳釘子42處未拆之賠償金4,200元:業經債務人即原告於
109年6月11日之偵訊筆錄自認應負擔。
⒊積欠之租約事項43,194元(含未繳房租29,000元、清潔及垃
圾回收費4,600元、未繳水電瓦斯費9,594元):原告於109
年2月6日已表示詐欺部分認罪,且於偵查中自認應負擔。
⒋依契約條款另應賠償原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共29,000元(另
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請求之律師2份書狀費用共9,000元
部分,已於108年10月7日更正聲請支付命令聲明時撤回,
已非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之範圍內):依據為系爭租約第19
條。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發查字
第1245號、108年度他字第8913號、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偵
查卷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58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之真正固未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當時在外地工作,未有返回戶
籍地收受送達之機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
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向被告給付90,59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能於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585號卷宗(下稱司促卷),被
告係主張原告有未給付租金等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依法補正原告2人之戶籍謄本,
經向戶籍地址送達後而告確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利用原告
當時在外地工作,未有返回戶籍地收受送達之機會,向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情形,且依司促卷中所附之送達證書,
應可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確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認為有據。
㈢又關於被告於支付命令中所請求之90,594元,係包含①點交後
缺少之家具總值18,400元、②8月份房租29,000元、清潔費4,
600元、水電費9,549元,合計43,194元、③依契約第19條賠
償1個月租金29,000元。而查,就108年8月份之租金29,000
元部分,原告確實並未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
陳稱108年8月方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9,000
元部分,應可認定。又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⒈租賃期間
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即被告)1個月租金等語。而本件系爭租約之租期為3年,係
至111年1月14日,而原告於108年8月間遷離,被告依系爭租
約第19條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29,000元,亦屬有據。另
被告主張清潔費、水電費部分,亦已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
相關水費、電費、瓦斯費、清潔費之單據,是被告請求此部
分費用,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尚未舉證,債權應
不存在,尚難認為有理。基上,被告此部分得向原告請求之
金額為72,194元(計算式:43,194元+29,000元=72,194元)
。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
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
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
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
之不利益。經查,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中請求原告給付
點交後缺少之家具總值18,4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交接點交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然查,該點交表上已記載原告
並未到場,而被告雖主張見證人王芸蓁、黃慧菁係承租人即
原告之代理人,然卷內並無任何原告曾委任王芸蓁、黃慧菁
之委任文件,且證人王芸蓁、黃慧菁於109年4月15日另案偵
查中僅陳稱介紹原告向被告租屋,亦無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
人,且王芸蓁、黃慧菁均非承租人,對於系爭房屋在原告承
租前、後之使用情形,難任渠等有相當之認識,是對於被告
所提出之點交表之內容,證人王芸蓁、黃慧菁2人縱使於被
告進入系爭房屋清點時在場,亦難認為證人王芸蓁、黃慧菁
2人得代原告確認點交表上所載之物品確有缺少之情形。是
被告以點交表為證據欲證明點交後確實缺少家具總值18,400
元,實難認為有據。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
問時已有自認之情形。惟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自認,係在民
事審判程序中對於對造主張之事實承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下,
方構成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自認,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
述,至多僅可供為證據參酌,並無構成自認之可能,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是關於被告主張缺少家具總值18,4
00元,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仍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尚未能妥適舉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㈤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再查,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系爭租約簽訂當時,原告曾交付29,000元之押租
金予被告。而如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
金額為72,194元,自應扣除押租金29,000元,是被告於系爭
支付命令中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3,1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27585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58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於超過
43,1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就該部分被告不
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