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018號
TCEV,113,中簡,2018,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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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連震山(原名:蘇梓期)


兼訴訟代理
連芮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3,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77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9月7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與一中街口,因未依
規定讓車,碰撞被保險人湯雅慧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    
 ㈡訴外人湯雅慧於111年5月17日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
,保險期間自111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7日止。系爭車輛如
需維修,初步估價金額為742,840元,已超過該車現值,經
判定為無法修復。依原告與訴外人湯雅慧所約定之車體損失
保險丙式條款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及全損免折舊條款,原告
應賠付訴外人湯雅慧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為525,070元,惟
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須扣除原告拍賣該車殘體所得之金額14
5,000元,該金額乘上被告須負擔肇事責任70%得出266,049
元,為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車損部分金額。
 ㈢訴外人愛說話眼鏡有限公司商家店面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波及損害,並於112年8月起訴請求系爭車禍事故駕駛訴外人
湯雅慧、被告乙○○連帶賠償651,309元,經本院以113年度中
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在案,訴外人湯雅慧、被告乙○○及
其法定代理人甲○○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愛說話眼鏡有限公司51
3,900元。訴外人湯雅慧於111年5月17日向原告投保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111年5月1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
。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依原告公司自用汽車保險之貳、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2項及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賠付51
3,900元予訴外人愛說話眼鏡有限公司。再依民法第281條向
被告請求,因被告須負擔70%過失責任,故原告可向被告請
求35,9730元。
 ㈣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625,779元【計算式
:266,049+35,9730=625,779】,又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成
年人,其母即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乙○○未施以
適當之監督,被告甲○○就被告乙○○之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
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毁損情形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縱認已
達無法修復之程度,被告亦否認係因與被告乙○○之機車碰撞
所致。蓋被告乙○○之機車實際上僅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後側
輪拱上方之處,僅有該處之毀損與被告乙○○有關。至系爭車
輛之所以已達無法修復程度則係因訴外人湯雅慧在撞擊發生
後未立即煞車減速將車停下,反而加速衝撞路旁之整排機車
及店家所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製煞車痕,應可認
訴外人湯雅慧誤將油門認為係煞車踏板,始致系爭車輛加速
衝撞衝撞路旁之整排機車及店家。
 ㈡是以,系爭車輛僅左後側輪拱上方之毀損與被告乙○○有關,
至於其他處之毀損,則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應無庸負
擔系爭車輛全損之賠償之責。另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湯雅慧
未依規定減速方為肇事之主因,訴外人湯雅慧與被告乙○○應
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允,原告主張被告乙○○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9月7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與一中街口,因
未依規定讓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節錄
、本院113年度中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條款、超額責任附加條款、汽車理賠計算書、估價
單、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
固辯稱系爭車輛僅左後側輪拱上方之毀損與被告乙○○有關,
其他處之毀損則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乙○○應無庸負擔系爭
車輛全損之賠償之責云云,惟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兩車碰撞
後所產生之結果,被告乙○○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發生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憑採。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
研判表認:被告乙○○未依規定讓車,無照駕駛;訴外人湯雅
慧(誤載溫雅慧)未依規定減速(見本院卷第70頁)。因兩
造對肇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一、①蘇
梓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道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湯雅慧(誤載溫雅慧)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
駛、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無肇事因素」(見
本院卷第244頁)。本院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與有過
失之法則,應認被告乙○○過失責任為70%,訴外人湯雅慧
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先予說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保險,並已依
約賠付訴外人湯雅慧愛說話眼鏡有限公司,訴外人湯雅慧
愛說話眼鏡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
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需維修,初步估價金額為742,840元,已
超過該車現值,經判定為無法修復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權威車訊雜誌第419期為證,應堪採憑,被告空言否認系
爭車輛之毁損情形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自難憑採。既系爭
車輛已無法修復,則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賠償訴外人湯雅
慧全損理賠金525,070元,扣除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殘體得款1
45,000元後,因被告須負擔70%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66,049元【計算式:(525,070-145,000)×70%=266,0
49】,應屬有據。  
 ⒉訴外人愛說話眼鏡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湯雅慧、被告乙○○及其
法定代理人甲○○於113年1月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訴外人湯
雅慧、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愛說話眼鏡有限公
司513,900元乙情,有本院113年度中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
保險契約條款及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於113年2月20日給付51
3,900元予訴外人愛說話眼鏡有限公司,有汽車第三人責任
保險條款、超額責任附加條款、汽車理賠計算書可憑,故原
告依民法第281條,請求被告給付35,9730元【計算式:513,
900×70%=35,9730】,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25,779元【計算式:266,049+35,9730=625,77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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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說話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