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731號
TCEV,113,中簡,173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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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周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上友興業有限公司購買酒精防護清潔液14
9箱(下稱系爭貨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民國1
10年8月4日運送至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之浩運託運行寄
放,又於同年月26日,由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至訴外人馬克儉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藤野商行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存放。嗣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前往系爭倉庫取貨時,
被告竟不同意原告領取系爭貨物,經原告報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到場處理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被告於偵查中稱系爭貨物已經為被告所買下,因原告於110
年11月23日積欠被告約50萬元的佣金,該佣金是被告介紹口
罩、機器設備、原物料等貨物之抽傭,原告當時承諾被告,
用系爭貨物作為抵償,抵掉前述一部分的佣金,其餘佣金會
再給被告等語。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佣金,更未同意以系爭
貨物作為抵償,原告無端損失系爭貨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購入系爭貨物之價額1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總共積欠我50萬1,330元之佣金,當時因為
我急需用錢,所以向原告催討該筆款項,原告向我表示寄放
在系爭倉庫之系爭貨物先抵扣8萬元後,另外還有匯款3萬元
給我,以原告尚積欠我的佣金主張抵銷抗辯。況馬克儉於LI
NE對話訊息中詢問原告「我去問他之後可以拿到多少佣金」
意思是原告還要再給被告多少佣金,原告回答馬克儉「共有
20多萬。原告既然已於與馬克儉LINE對話訊息中親口承認還
積欠原告20多萬佣金,原告確實有積欠我佣金,況原告送到
系爭倉庫之託運費用及倉儲費用均係由我代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110年8月4日運送至浩運託運行,其後又
於同年月26日由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至訴外人馬克儉所有之系
爭倉庫存放,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前往系爭倉庫取貨時,被
告竟不同意原告領取系爭貨物,並已處分系爭貨物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年度偵字第29594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181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取
得之利益,因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他人受損害,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
1號判決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
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
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
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
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處分系爭貨物,原告仍為系
爭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將系爭貨物處分
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被告無權處分系爭貨物
後若取得利益,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毋庸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系爭貨物
既為被告所處分,性質上已屬不能返還,是原告返還不當得
利之方式依前揭規定,應為償還其價額,足堪認定。惟原告
並未提出當初購買系爭貨物之相關單據,僅於訴訟中引用被
告於偵查中筆錄內容認為系爭貨物價值至少為8萬元以上,
對於是否具有18萬元之價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被告
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Steve即原告表示「65
萬這個了,剩50萬單片包的了。機器一樣,包裝機不同只有
單片包的」、「目前50萬這組,有客戶出價40萬,如果你們
有確認,我40萬給你們,寧願賣給自己人」、「記得幫我算
庫存,謝謝」,被告回覆「你再請馬克儉跟你對,我不會算
,東西很難」,原告稱「幫我問下,這次庫存過去,還有多
少貨在那~我不方便問,你問他比較合理」,被告「這幾天
都還在移倉,再問」「也對,他賣掉的我也能抽」原告與馬
克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馬克儉「我去問他之後他(被告)
可拿多少佣金」,原告「20多萬吧~還有原物料,跟其他項
目...等」,此有兩造間、原告及馬克儉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雖然原告與被告、馬克儉
間均未能提出雙方簽名確認之書面依據,無法具體認定被告
得向原告請求佣金之總金額,但本院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知原告至少尚積欠被告佣金20多萬元,超過原告所主
張系爭貨物之價額18萬元。從而,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之不
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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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