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楊玟軒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王龍韜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
據權利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本票3紙,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10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另被告前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42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4278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兩造因前案判
決之侵害配偶權事件致生糾紛期間,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作為損害賠償擔保之用,兩者為同一債權,既已經判
決確定且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並扣得存款債權,被告應不得再
執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向原告為請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2.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尚未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前案
確定判決與系爭本票裁定為兩個執行名義,原告為怕重複清
償,始提起本件訴訟。又依被告於前案判決民事起訴狀内所
附原告書立之自白書記載:「本人乙○○詐使李女聽從性交破
壞李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願受一切法律責任及民事賠償」等
語,可知兩造原素昧平生,係因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而認識
,原告亦確係因侵害被告配偶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是原告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與前案判決確定之債權及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債權均為同一。
2.又被告於前案110年10月28日庭期,已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事實為陳述,其內容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原告
):…簽署自白書的時候應該有簽署三張本票,希望可以在
這裡一併解決。法官:是否有三張本票這件事?原告複代理
人(即本件被告):我們認為與本件無關。當初本來被告簽
這三張本票是要與原告和解,但是最後都沒有付款,我們也
已經去函被告表示撤銷和解意思。因此我們認為與本案無關
。三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5萬、15萬、20萬元。」等語,且觀
系爭本票發票日皆為110年7月31日,亦與原告於前案所簽署
自白書日期相符,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金額係兩造為達成和
解所用,惟被告已撤銷和解意思,則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關
係消滅,原告自得拒絕向被告給付票款。
3.又依前案判決主文,被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1,688 元(扣得存款債權1,938元,扣除手續250元),相當25日之 利息金額(500,000×5%÷365=68.5,1,688/68.5=25日),故 利息起算時點應改自110年10月26日起算。再依原證3律師函 所示:「主旨:代函告台端至今仍未履行和解書條件,依法 進行解除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詳如說明。…貳、台端與甲○○ 先生簽立之『和解書』,至今已給付遲延,依法解除和解書之 意思表示 」等語,及上開2.被告於前案所述,足見被告已
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則擔保該和解契約之系爭本票亦應 失所附麗而消滅,系爭本票應返還原告。是無論撤銷或解除 ,均係消滅和解之意思,不應拘泥於文字。原證3律師函係 被告寫給原告,兩造除本件並無其他糾紛。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並非同一債權 。觀諸執行卷宗,仍無法證明為同一債權,且前案判決未就 系爭本票為認定。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受償利息1,688元 ,本金並未受償。前案110年10月28日庭期筆錄所載係為表 達非同一債權,亦無當庭撤回和解之意思。對原證3律師函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律師函解除意思表示應係針對和解書 而非自白書,且與系爭本票無涉。且原告因通姦所簽立予被 告係自白書,其上亦未有應給付50萬元及交付本票之記載, 原告以律師函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縱認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自白書,或係基於被解除之和解書 ,惟契約解除並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倘鈞院認和解書已 解除,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因解除所生之損害賠償(給付 遲延),並不因而免除,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及原因關係範 圍内。況簽訂契約時約定債務人簽具本票作為擔保,於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由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及沒收本票之金額, 亦屬常態,實難謂和解書經解除即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 與前案為同一債權。再被告於前案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即一再表示系爭本票與前案無關,並去函表示撤銷和 解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經執行已獲 償1,688元;另被告又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1年5月11日中院平 民執111司執菊字第42783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 -2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前案判決之 損害賠償,前案判決主文所示內容與系爭本票係屬同一債權 ,被告於前案已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則 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簽發之原因關 係,係兩造因前案判決之侵害配偶權事件致生糾紛期間,由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損害賠償擔保之用等語,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述1.所示舉證責任意旨,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於前案判決所提出由原告於110 年7月31日親書之自白書所示,內容略以:「…自民國110年6 月5日起至110年7月22日間,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雲日 精品會館發生八次性行為。本人乙○○詐使李女聽從性交破壞 李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願受一切法律責任及民事賠償」等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42號卷第17頁),佐以系爭本票之 簽發日期均為110年7月31日,與原告親寫上述自白書之日期 相同,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侵害被告配偶權致生 損害賠償之用乙節,堪信屬實。次依兩造於前案110年10月2 8日庭期所為陳述,內容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 原告):…簽署自白書的時候應該有簽署三張本票,希望可 以在這裡一併解決。法官:是否有三張本票這件事?原告複 代理人(即本件被告):我們認為與本件無關。當初本來被 告簽這三張本票是要與原告和解,但是最後都沒有付款,我 們也已經去函被告表示撤銷和解意思。因此我們認為與本案 無關。三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5萬、15萬、20萬元。」等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42號卷第80-81頁),益證被告書立上 開自白書當時,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乙情, 堪信屬實;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鼎宇法律事務所110年9月6日1 10年鼎字第021090302號函所載,內容略以:「受文者:乙○ ○。…說明:壹、本函受甲○○先生委託辦理。貳、台端與甲○○ 先生簽立之和解書,迄今已給付遲延,依法解除和解書之意
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足見原告上開親書之 自白書,已經被告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和解契約 既經被告解除並已送達原告,該自白書即失其效力,則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 當然亦不存在。被告雖辯稱:律師函解除意思表示應係針對 和解書而非自白書云云,然依上述自白書所載「乙○○詐使李 女聽從性交,破壞李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願受一切法律責 任及民事賠償……」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42號卷第17頁 ),堪認上開自白書係兩造為解決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事件 ,而由原告親簽表示願意就此事件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之和解 文件,且該自白書因未載明具體賠償金額,故由原告於當日 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供擔保,從而兩造間之和解 契約應包括上開自白書與系爭本票在內,不容斷章取義割裂 解讀,始符合兩造間和解之真意。嗣迄同年9月原告均未如 期付款,被告始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表明欲解除兩 造間之和解契約,並於同年月具狀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 事訴訟,且被告迄未能提出兩造另有簽立自白書以外之「和 解書」相關證明文件,足徵前開自白書即為兩造所是認之和 解書為是,被告此之所辯,要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非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與前案判決所確認之債權係屬同 一乙節,依上開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被告尚未提 起前案訴訟,雖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載金 額相符,均為50萬元,然自白書乃兩造間自行約定賠償之和 解契約,前案判決則係經法
院實體認定後所為之判斷,縱均係基於侵害配偶權之原因, 亦難認係基於同一債權所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附與敘明。
㈡綜上,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而不生效力,則系爭 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 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而為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為有理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乙○○ 110年7月31日 20萬元 110年8月30日 WG0000000 2 乙○○ 110年7月31日 15萬元 110年9月30日 WG0000000 3 乙○○ 110年7月31日 15萬元 110年10月3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