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施碧菸
黃明昌
黃怡瑛
黃泰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劉○辰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劉○書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吳○真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林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辰、劉○書、吳○真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349
,9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辰、劉○書、吳○真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戊○
○各新臺幣400,000元、新臺幣300,000元、新臺幣300,000元
,及皆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辰、劉○書、吳○真連帶負擔100分之65,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劉○辰、劉○書、
吳○真得以新臺幣6,349,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
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
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
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
規定。本件被告劉○辰於本件事故(詳後述)發生時為未滿1
8歲之人,且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504號少年事
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將被告劉○辰及其法定代理
人劉○書、吳○真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辰係於民國00年0
月出生,於本件112年12月4日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然民法
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
1日施行,被告劉○辰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又被告劉○辰雖未於成年後具狀承受訴訟,但因其就本
件訴訟於起訴時即有委任洪志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
委任狀1紙(本院卷一第97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程序
依上揭法律規定,並不因此當然停止。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
幣(下同)6,750,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丁○○、丙○○、戊○○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為:「㈠被
告劉○辰、劉○書、吳○真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750,3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辰、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750
,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
被告劉○辰、劉○書、吳○真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戊○
○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劉○辰、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丁○○、丙○○、戊○○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第四項、第五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本院卷一第469頁
)。基於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理為變更聲明,核屬法律上更
正或補充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辰未取得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25日
中午12時21分許,騎乘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停放路邊之3
輛機車及原告乙○○,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併雙側肢體乏力、吞嚥障
礙及認知功能障礙、右枕骨顱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勢。原告
乙○○自得請求被告劉○辰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496,430元
、2.醫療器材費用25,836元、3.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54,000
元、4.終生看護費4,381,212元、5.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以上合計6,757,478元,僅請求其中6,750,387元。原告丁
○○、丙○○、戊○○分別為原告乙○○之配偶、子女,原告乙○○因
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產生記憶及認知問題,生活自理困
難,需持續就醫,仰賴親屬照護及接送往返醫院,原告丁○○
、丙○○、戊○○在照護過程中常因照護責任而感到社交孤立,
並承受經濟壓力及健康問題,同時須面對醫療決策及生活安
排之心理壓力,其分別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
害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4條、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劉○辰賠償原告丁○○、丙○○、戊○○各1,0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被告劉○書、吳○真為被告劉○辰於行為時之法定代
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甲○○為肇事機車之車主,因允許被告劉○辰無照使用
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
㈠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辰、劉○書、吳○真:
1.被告甲○○所有之肇事機車寄放於訴外人林澄佑家中,而訴
外人林澄佑在未告知被告甲○○之下,擅自騎乘肇事機車,
再經訴外人林佑澄央請被告劉○辰至大慶車站接送朋友,
被告劉○辰旋即取走放置於桌上之機車鑰匙騎乘機車前往
大慶車站,隨後於接送朋友途中發生本件事故,並無原告
所指被告甲○○將肇事機車借予被告劉○辰之情形。
2.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共提出5份診斷證明書,但
原告乙○○請求證書費用高達4,060元,顯有重複請求而與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無關。另原告乙○○請求光碟複製費用、
及病歷影印費,雖稱複製光碟及影印病歷費用係至他院所
看診所必須,但上開費用與一般複製光碟及影印費用差距
過大,恐係複製數份光碟及影印病歷之費用,且原告仍未
能說明提供於何醫院就診使用,實難以認定該支出是否與
本件事故有關。原告乙○○未說明為何有住單人房接受治療
之必要性,應僅需入住雙人病房,以每日2,500元計算住
院費用。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因原告乙○○提出之發票或收
據其中更正後附表二編號20、26、27、28、29、35、37、
38、39、40、47、48、49、50仍有模糊不清之狀況,其餘
金額不爭執。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乙○○雖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其
記載「目前仍然尿失禁和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需專人照顧」等字句,然原告乙○○未到臺中榮民總醫
院進行鑑定,顯未確實盡舉證責任,故依臺中榮民總醫院
認定,及原告乙○○113年1月31日至中山醫院就醫時,行走
時步伐正常,並可自行站立,自由使用手機,上廁所時看
護僅廁所外等候,當可認原告乙○○並無終生看護之需求。
若認原告乙○○確有全日看護之需求,亦因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書所載,原告乙○○112年5月12日出院時仍需全日看護
,及自112年9月18日因生理職能治療評估紀錄當事人在肢
體控制與日常生活已有改善,但認知能力、行走能力、如
廁、洗澡等活動仍需協助,而僅需半日看護,顯示原告乙
○○至此時已無全日看護需要。另因原告乙○○於113年1月31
日至中山醫院就診時之狀況,當可推知此時已無聘請看護
需要。且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亦表示「僅憑貴院提供之
車禍相關病例,尚無法排除當事人在112年1月25日車禍前
已有失能狀況,亦無法排除當事人於車禍後又發生其他可
能造成失能之士告或疾病。因此僅能認定112年1月24日車
禍導致腦傷為當事人需專人看護之原因,而無法斷定完全
因該次車禍造成」等語,當可知原告乙○○尚未能證明需半
日看護之原因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可能係因原告乙
○○已罹患阿茲海默症所致。原告乙○○已73歲,本即為罹患
阿茲海默症之高風險群,原告乙○○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其罹患阿茲海默症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乙○○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4.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而受傷,配偶丁○○、子女丙○○、戊○○
,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
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本非相同。故原告丁○○、丙○○、戊○○主張其3人身分法
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無據。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乙
○○受傷情節重大,原告丁○○、丙○○、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考量原告乙○○已能正常行走,原告丁○○、丙○○、戊○○
所受之精神上傷害應屬有限,是以原告丁○○、丙○○、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辰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原告乙○○,原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併雙側肢體乏力、吞嚥障礙及認
知功能障礙、右枕骨顱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劉○辰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少年法
庭112年度少護字第504號宣示筆錄,以被告劉○辰未取得駕
駛執照,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等情,亦有宣示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查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見少年卷宗),足見被告劉○辰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騎車沿臺中市南區三民路1段
由建國南路二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至三民路1段5號前,
適原告乙○○於其同向右側沿三民路1段由復興路往建國南路2
段方向行走,撞及停放路邊之3輛機車及原告乙○○,使原告
乙○○倒地,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劉○辰之上開過失與
原告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事故經本
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劉
○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路邊
之3輛機車及原告乙○○,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314號函檢
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1
至204頁),而同本院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劉○辰應對
原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因被告劉○辰上
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乙○○自得請
求被告劉○辰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相關費用:
1.原告乙○○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上開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496,430元,並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
第25至34頁、第145至148頁),被告劉○辰、劉○書、吳○
真抗辯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高達4,060元,顯有重複請求
,原告乙○○請求光碟複製費用及病歷影印費,非必要醫療
費用;原告乙○○未說明為何有住單人房接受治療之必要性
,應僅需入住雙人病房等語。
2.經查,關於原告前開請求其中關於自費單人病房費用176,
000元、87,500元部分,原告雖稱因疫情期間、醫院管制
病床,經醫生評估原告乙○○已達轉入一般病房標準時,僅
剩單人病房,經醫生說明為確保疫情時期加護病房之妥適
安排與疫情控管,建議原告乙○○入住一般病房等語,並提
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5、26頁),惟就原告乙○○入
住自費病房是否有其必要性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 除未說明及表示原告乙○○住院時,該醫院健保病房
已滿床,原告乙○○僅能入住單人病房之情形外,亦未說明
原告乙○○所受之上開傷勢,有何特殊病況須入住單人病房
之必要。此外,考量無論原告乙○○係入住健保病房抑或單
人病房,醫院方面就此提供予原告乙○○之醫療內容均相同
,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
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則原告乙○○選擇住自費升
等病房,既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
特別安排,或斯時無健保給付病房之情形,是以原告乙○○
此等升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
費用。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乙○○於112年1月25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1
2年3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38天(期間住加護病
房16天);於112年3月28日入院接受治療,同年5月12日
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46天(本院卷一第45頁),是原
告乙○○於住院期間其中單人病房為68日(38-16+46=68),
經被告明確地表示願以雙人病房每日2,500元計算住院費
用(本院卷二第229頁),則原告乙○○僅得請求此部分自
費病房費用170,000元。
3.審酌診斷證明書、複印病歷及光碟複製之費用,一般係為
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從而,原告乙○○就上開醫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396,0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總金額496,430元-證
明書費用4,060元-複印病歷及光碟複製費用2,800元-自費
單人病房費用(176,000元+87,500元)+被告被告劉○辰願
負擔自費病房費用170,000元=396,070元】,堪以認定。
㈡醫療相關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用品、醫療耗材等,共支出
費用25,836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第151至165頁),此部分經審核
附表二除編號20、26、27、28、29、35、37、38、39、40、
47、48、49、50明細或發票模糊不清無法列計外,其餘品項
因屬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需要之合理必要費用,
是原告得請求合理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係20,391元(25,836-
7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16-60),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㈢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
1.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
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
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2.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山醫院112年9月21日、
同年月28日、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乙○○於112
年1月25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12年3月3日出院,期間住加
護病房16天(自112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於11
2年3月3日入院接受治療,同年3月28日出院;於112年3月
28日入院接受治療,同年5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顧(本院卷一第169至172頁),以及佛教正德醫院於11
2年6月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乙○○112年5月1
2日由門診入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12年6月8日辦理
出院,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24小時照護,後續
須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一第47頁)。堪認原告乙○○於本
件事故發生日起即112年1月25日,接續至112年6月8日止
,扣除住加護病房16天,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3.原告乙○○主張上開住院期間(扣除住加護病房),係由家人
全天照顧,以每日3,000元計算,及其中112年2月10日起
至同年4月7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為194,80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山醫院、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參考
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3,0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
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乙○○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
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
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乙○○
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且核
原告乙○○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乙○○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合計為307,
800元【計算式:152,800元+2,500元×62日(自112年4月8
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307,800元】。
㈣112年6月9日起至原告乙○○平均餘命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須終生看護,但被告劉○
辰、劉○書、吳○真抗辯原告乙○○失智症狀非本次事故所造
成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中山醫院於112年9月2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
病名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
顱內出血、右枕骨顱骨骨折、呼吸衰竭併發炎、尿道發
炎、水腦,醫師囑言則為:原告乙○○因上述原因,於11
2年1月25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12年1月27日接受顱內壓
監視器置入手術,期間住加護病房16天(自112年1月25
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於112年3月3日出院,共計住
院接受治療38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續轉復
健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3月28日
入院接受治療,於112年4月27日接受腰椎腹腔分流手術
,於112年5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46天,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續轉復健醫院接受治療及門診
追蹤治療,目前仍然尿失禁和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本院卷一第45、172頁)。以
及佛教正德醫院於112年6月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
病名為創傷性腦傷併雙側乏力、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
交通性水腦術後,醫師囑言則為:原告乙○○因上述病因
於112年5月12日由門診入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1
2年6月8日辦理出院,共計住院28日,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活動,需專人24小時照護,後續須門診追蹤治療(本
院卷一第47頁)。暨中山醫院113年8月6日開具之診斷
證明書診斷病名為阿茲海默氏病、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後期影響,醫師囑言則為:患者有器質性腦損傷病變,
已有認知功能障礙、精神遺存顯著障害,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終生無工作能力,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本
院卷一第403頁)。
⑵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依
據貴院提供中山醫院之病歷,原告乙○○於112年1月25日
因本件事故導致顱骨骨折合併外傷性腦傷,於中山醫院
接受手術治療,並於該院持續接受復健治療。112年5月
12日出院時,日常生活功能量表(FIM)分數僅62分,不
及滿分126分之一半,因此原告乙○○出院後宜由專人全
日看護。至112年9月18日時,生理職能治療評估紀錄原
告乙○○在肢體控制與日常生活功能已有顯著改善,但認
知能力、行走能力、如廁、洗澡等活動仍需協助,故此
時已可改為半日看護。」、「又僅憑貴院提供之車禍相
關病歷,尚無法排除當事人在112年1月25日車禍前已有
失能狀況,亦無法排除當事人於車禍後又發生其他可能
造成失能之事故或疾病。因此僅能認定112年1月24日車
禍導致腦傷為當事人需由專人看護之原因,而無法斷定
完全因該次車禍所造成。」等語,此有鑑定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下稱榮總鑑定書)。參以本
院向林金星診所、阮春閔小兒科診所、黃怡寧醫師、佛
教正德醫院、長春中醫診所、烏日林新醫院、林森醫院
、澄清綜合醫院調閱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病
歷資料,顯示其本件事故前並無神經內外科、身心障礙
科或有關智能及身心疾病科就診之病史記載(本院卷二
第57至157、163至204頁)。堪認原告乙○○於系爭事故
前並無證據可證明已失能,此由案發當時乙○○尚可步行
於三民路之情狀可徵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可稽(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88號
卷)。
⑶綜上,原告乙○○於案發前既無失能失智生活無法自理之
事證,堪認112年1月25日系爭車禍腦傷為其失能(智)
而需由專人看護為主力近因,對此中山醫院114年1月14
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亦強調:「患者有器質性腦損
傷病變,已有認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生無工作能力,需他人
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等語益可徵之(本院卷二第301頁
)。而器質性腦傷損傷病變因發生腦外傷等原因所致,
與阿茲海默症屬於原發性的腦部病變病因不同,兩者均
為失智原因(器質性失智症、原發性失智症),原告乙
○○雖於嗣後112年8月6日經診斷有阿茲海默氏病,然不
影響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嚴重腦外傷,導致失智失能而
需專人照顧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
足採。
2.就原告乙○○出院後專人看護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貴院提供中山醫院之病
歷,原告乙○○於112年1月25日因本件事故導致顱骨骨折合
併外傷性腦傷,於中山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該院持續
接受復健治療。112年5月12日出院時,日常生活功能量表
(FIM)分數僅62分,不及滿分126分之一半,因此原告乙○○
出院後宜由專人全日看護。至112年9月18日時,生理職能
治療評估紀錄原告乙○○在肢體控制與日常生活功能已有顯
著改善,但認知能力、行走能力、如廁、洗澡等活動仍需
協助,故此時已可改為半日看護。」,此有鑑定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215頁,下稱榮總鑑定書)。而依據中山
醫院之114年2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1883號
函記載略以:原告乙○○於112年年初因腦出血而開刀放腦
壓監測器,之後原告乙○○因水腦而開刀做腰椎腹腔引流管
手術。原告乙○○以記憶障礙及語言表達困難於神經科門診
就診與追蹤,於113年5月以客觀神經心理功能評估,原告
乙○○簡易智能狀態量表呈現記憶、判斷及解決問題、生活
社區事務的障礙等語(下稱中山醫院函文,本院卷二第22
3頁),以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之囑言,堪認原告乙○○
經專業醫師判斷,原告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
3.112年6月9日至原告乙○○平均餘命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乙○
○主張以每月32,0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行情,又原告乙○
○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112年6月9日之年齡為73歲,依1
12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4.96年。準此,以
每月32,000元為計算金額,並以上開餘命為計算期間,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295,916元【計算方式為:32,000×133.
0000000+(32,000×0.52)×(134.00000000-000.0000000)=4
,295,915.000000000。其中13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14.96×12=179.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9日起以平
均餘命計算之看護費用4,295,916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
與醫師囑言、榮總鑑定書及中山醫院函文回覆之意見,堪
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乙○○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乙○○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
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
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與被告劉○辰駕駛不慎,致使原告乙○○受有上開
傷害,造成原告乙○○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
㈥綜上,原告乙○○因被告劉○辰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396,07
0元、醫療相關用品費用20,39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07,8
00元、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4,295,916元、精神慰撫金800,0
00元,合計5,820,177元。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470,205元,此有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公司113年7月27日函、理賠審核通知書(本院卷一
第375頁、卷二第303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
保險給付後,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4
9,972元(計算式:5,820,177-470,205=5,349,972)。
六、原告丁○○、丙○○、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
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
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
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
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
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
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
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
㈡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目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負責看護,並診斷證明書、榮總鑑定書及中山醫院函文回覆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5、47、頁、第169至171頁、第215
至217頁、第403頁、卷二第223、301頁),足認原告乙○○之
生活狀態已達到呈現記憶、判斷及解決問題、生活社區事務
的障礙、自理生活之失能程度,而原告丁○○為原告乙○○之配
偶、原告丙○○、戊○○為原告乙○○之子女,其所受身心煎熬實
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劉○辰侵害原告乙○○身體、健康權之
侵權行為,亦已同時侵害原告丁○○、丙○○、戊○○基於配偶、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需持續終身照顧,情節已達重大程
度,是原告丁○○、丙○○、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本院
審酌原告丁○○、丙○○、戊○○及被告劉○辰之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侵害情節,認原告丁○○、丙○○、戊○○各請
求慰撫金4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七、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辰為上開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劉○書、吳○真則為被告劉○辰
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被告劉
○辰造成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劉○辰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書、吳
○真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八、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