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334號
TCEV,113,中簡,133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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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洪振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孟高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周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
票),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16號裁定准許,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抗字
第2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等情,有前揭本票及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即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
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
,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脅迫
而非自願性簽發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對被
告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應由被告先就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
於答辯時已主動表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
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
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
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
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
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
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
(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對原告行使票據上
權利,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
即原告簽名之真正,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
責,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
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基礎原
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關
係之確定,先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有何
權利執有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取。
 ⒉又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之事實,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非有理。而本票乃
發票人無條件支付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規定參照),影響
發票人財產權甚鉅,原告對於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經過
理當知之甚詳,且可輕易舉證以實其說,卻僅泛稱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核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
之詞,自應將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諸於原告,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除後述㈣外),即屬無據;且原告既未先
舉證確定其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事由,被告就其主張消費
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要,本院自無須
就被告主張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實體要件為審理,併此敘明

 ㈣惟被告自認原告已就附表編號5之本票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
241頁),故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0 112年8月8日 800,000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CH595903 000 112年8月3日 800,000元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3日 WG0000000 000 112年7月15日 500,000元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CH595902 000 112年6月27日 13,000元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CH595958 000 112年5月12日 4,500元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2日 CH595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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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