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223號
TCEV,113,中簡,1223,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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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蔡曜聰
被 告 黃坤寅
訴訟代理人 黃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8,4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
14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平方公
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270頁),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3、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現值為776,100元
,其標的之價額非在500,000元以下者,且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而兩造於114
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由本院適用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224頁),爰本件自應依簡易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係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趙富森、趙富永趙富貴(下稱趙
富森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未經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未辦理保存登
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
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
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並以鄰近之中華路夜市出租
與2台攤車停放之租金每月新臺幣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
付18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5=180000元)。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
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原為1/6,嗣後陸續購買增為4/6,
系爭建物係被告之母於徵得原地主同意後始興建,當時係作
為倉庫使用,被告之母過世後由被告繼承至今,現已無人居
住使用,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
惟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有誤,應以申報地價作為計
算標準(即以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持分比例x5至10%x占用期
間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趙富森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3、35-37、67、10
3-105、117-1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99頁),
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在卷
(見本院卷第203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有 使用,縱未逾其應有部分,仍屬侵奪其他共有人之所有
權,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有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及趙富森等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3-265頁)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系爭建物興
建時已得共有人同意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應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應可認定,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友系爭建
物即屬侵害共有人權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有人
之一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其應有部分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
有所受利益,然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系爭土地,此一利益依
其性質顯難以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
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
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
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
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
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
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
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
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
,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
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
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
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
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
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
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
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
,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
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
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
、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
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
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
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
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查,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中區,鄰近主要幹道臺灣大道1段
中華路1段,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當倉庫使用(見本
院卷第270頁),並非作為住家,並非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
屋,惟本件係請求土地之租金,而非就房屋租金有所請求,
則上開規定尚有適用及參考之空間,又系爭土地係用作商業
使用,自無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雖鄰近中華路及臺灣大道,惟地處較路幅
不寬之中華西路,鄰近多為住家,商業繁榮程度不若臺灣大
道1段及中華路1段,交通便利等利用狀況、繁榮程度、使用
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公告地價乘以年息百分5計
算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出租與2台攤車,每月3,0
00元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180,000元,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
院調查,且與系爭土地現況及繁榮程度不符,尚屬過高,則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年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2,338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9,
8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9.5平方公尺×年息5%×5年×6分
之1≒32,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原告蔡曜聰 1/6 2 被告黃坤寅 4/6 3 趙富森 1/18 4 趙富永 1/18 5 趙富貴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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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