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盧顯佑
訴訟代理人 吳曉玲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48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9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50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3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惠來路2段之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欲進入惠來路2段,適同向於右
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並支出醫療費用40,000元(醫療費8,
500元及未來醫療費用31,5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就
醫交通費用1,250元、薪資損失12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13,800元、受有系爭機車價值貶損48,000元、因受傷精神痛
苦而請求慰撫金80,000元及因被告恐嚇侮辱受精神痛苦而請
求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均過高,又被告並非進行右轉時發生事故
,如係右轉時發生事故,肇事車輛之損壞不致如此嚴重,而
原告於事故時車速過快,亦為事故原因,兩造應各負半數之
肇責,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固有辱罵原告母親智障等語,
惟並非在公開場合之言詞,亦未遭刑事庭判刑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彎準備進入惠來路2段,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收
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73、181-195、219-223
頁),被告就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4
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合稱系爭刑案)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21頁、117-1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
,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
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
為係出於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事故地點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
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
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
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
系爭刑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㈠可稽【見系爭刑案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786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57、59頁】,足認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以致發生系爭
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
所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偵卷第55頁),本院審酌
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則為肇事次因,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抗辯應各負擔百分之50肇責,均
非有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自後撞擊系爭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206頁),惟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陳稱:「(問:車
禍發生經過?撞擊點?號誌?車速?)我當天是騎車沿臺灣
大道3段往新光三越方向直行,被告與我同向,到達惠來路
路口時候被告要右轉,我當時是在他的後方約10公尺,我看
到被告要右轉時候我就馬上往右邊閃,因為我有閃所以撞到
被告車前的保險桿,如果我沒有閃的話就會撞到被告右側的
車身,被告後來有跟我說他右轉前有看到我,但是被告並沒
有禮讓我」等語(見系爭偵卷第36、103頁),徵諸原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距事故發生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應
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山附醫)、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慈祐診所、仁傑
診所、元盛診所、酉安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
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慈祐診收據、仁傑診所收據、元盛診所
收據、同一療程明細收據、酉安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見系爭
刑案及本院卷第177、225-311頁),雖被告爭執費用過高,
然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
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
,惟上開醫療收據合計僅為8,330元,原告就差額170元並為
提出單據證明確有就醫之損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8,330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據。
⑵、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目前膝蓋仍會酸痛,未
來需支出醫療費用31,500元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之未來支
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未經醫院證明未來有支
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及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採認。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
函查原告受傷後有無看護照顧之必要及期間,結果該院詢覆
:「⒈因左髖關節挫傷造成移動不便日常生活部分依賴;⒉在
家休養約3個月;⒊日常生活部分依賴,須半日看護(期間1
個月),在前第1個月」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13日中總嘉
企字第114991136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頁),足
見原告於111年12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
人半日照顧1個月,應可認定。又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
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
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而依目
前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半日看
護約為1,000元至1,200元,原告得請求1個月期間專人半日
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0,000元(計算式:1000×30=30000
),並未悖於一般行情,核屬可採,被告空言爭執費用過高
云云,自無足採。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支出就醫之
交通費用1,25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
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57),雖
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
票中,其中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7日,與原告提出之醫
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並不吻合,惟依原告受傷情形
及就診時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間,於元盛
診所進行復健治療30次)情形以觀,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
250元,尚屬合理,並未逾越必要性,應可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係學生兼職在補習班打工,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致受薪
資損失1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217頁),而依中榮
嘉義分院上開函文所載原告於受傷後確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告請求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又原告於111年
度確有來自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薪資所得9,864元,
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
本院證物袋),益證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有從
事打工之工作,並領有薪資收入乙節,並非全然無稽,且原
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惟以
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最
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主張受傷時為
111年12月4日,以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110年10
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原告僅請求每月20,
000元,自為法之所許。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60,000元(計算式:20000×3=60000),應屬可
採。逾此部分,則為無據。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3,8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上開收據、估
價單為證,應為可採,被告空言爭執費用過高云云,自無足
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4日,已使用0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6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準此,系爭機車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8,86
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
原告又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交易價值減損等語,
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巨豐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佐
,而發生車禍之事故車於修復後,理論上固應具相同之性能
,客觀上之價值亦未必有所減低,惟車輛修復後所得回復者
,原須視其損壞情形、部位而定,除零件、鈑金等以更新即
可回復原狀外,如傷及車體結構等,其安全性、剛性等本即
難以同前,故於汽車交易市場,於其他條件均相同之情形下
,買方常基於此情或心理因素,就事故車之評價及買受意願
,常會低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期、同款車輛,使賣方不得不
降價求售,導致市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而觀原告所提出上
開估價單,尚不足認有影響至車體結構,且觀原告並未提出
具有鑑定交通工具交易價值之專業能力或經國家、公會認證
合格之鑑價單位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機車
交易價值減損4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中山醫學大學(誤載為協)肄業,目前休學,未婚,
之前打工月薪20,000元左右,名下有機車;另被告為高中畢
業,未婚,服務業,月薪大約30,000元,名下有汽車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330元
、看護費用30,000元、就醫交通費1,250元、薪資損失60,00
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869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合
計167,199元(計算式:8330+30000+1250+60000+8869+7000
0=178449)。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LINE對話中有恐嚇辱罵原告母親智障等情
,雖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45-153頁
),而被告對辱罵原告母親智障乙節亦不爭執,惟本件原告
之母並未提起訴訟,原告並非所主張恐嚇、公然侮辱之對象
,原告就所主張恐嚇、公然侮辱自無受有損害,所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自難准許。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124,914元(計算式:178449×0.7≒12491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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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00×0.536×(8/12)=4,9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00-4,931=8,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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