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187號
TCEV,113,中簡,1187,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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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陳薏如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胡凱淇
訴訟代理人 李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6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650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0時35分,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文
心路4段由青島路往中清西二街方向行駛,行至文心路4段與
中清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
,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沿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駛入該路口,欲超越
同向左前方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適原告向右偏行駛往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1974元、(二)看護
費用3萬3600元、(三)交通費2萬1010元、(四)肩枕固定帶30
00元、(五)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六)財物損失5900元、(
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9萬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實及肩枕固定帶3000元部分不爭
執。惟醫療費用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112年6月17日至8月18日費用12萬2997元不爭執,112年9
月8日至12月8日費用18萬442元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此部分爭執;神農讚中醫診所費用2210元、施朝仁皮膚科
診所費用1萬1000元均不爭執;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高堂
中醫)112年6月30日至8月18日費用1萬4425元不爭執,112年
8月18日後費用爭執。看護費用部分,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
出院後,看護費用1萬6800元不爭執,惟旋轉肌袖縫合手術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此部分爭執。交通費部分,原
告無提供單據證明,爭執。不能工作損失,112年9月後醫療
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實際減損薪資
。財物損失部分,刑事附帶民事求償僅能請求身體或健康所
受損害,故該項請求無理由。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內不爭執,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0時35分騎乘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青島路往中清西二街方向行駛,行
至文心路4段與中清路2段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該路口設有右
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右偏行駛
往外側車道,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肇事車輛撞擊系
爭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
害,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分析、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附醫診
斷證明書1張、神農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施朝仁皮膚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高堂中醫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該路口設
有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交通費、肩枕固定帶、不能工作損失、財物損
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3萬1974元
(1)被告對於原告於中國附醫112年6月17日至8月18日就診費用1
2萬2997元、神農讚中醫診所費用2210元、施朝仁皮膚科診
所費用1萬1000元、高堂中醫112年6月30日至8月18日費用1
萬4425元,合計15萬532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2)原告另主張於112年9月8日至12月8日至中國附醫骨科、復健
科、中醫傷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萬442元,已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於112年9月11日至中國附醫進行旋轉肌袖縫合手術,
惟經被告抗辯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嗣經
本院函詢中國附醫,該院以院醫事字第1140000883回覆:「
二、依據急診病歷記載,病人陳薏如於112年06月17日至本
院急診就診時,右肩有挫傷,因此,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不排
除為當時外傷所造成之後遺症。」(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
告因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至中國附醫就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治療行為,原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
應屬有據,堪認原告系爭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又原告於11
2年8月18日後至高堂中醫就診費用1000元部分,其就醫時間
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原告傷勢所需適當及
必要之治療方式。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33萬1974
元(計算式:15萬532元+18萬442元+1000元=33萬1974元),
堪認有據。
 2.看護費用:3萬36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骨折復位及
固定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星期,支出看護費1萬6800元之事
實,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又原告另主張
於旋轉肌袖縫合手術後,亦需專人照護2星期,而支出看護
費1萬68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病歷摘
要、手術紀錄、看護證明為證。被告就其需專人照護2星期
及每日費用以1200元計算不為爭執,惟爭執右肩旋轉肌袖破
裂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嗣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該院以院
醫事字第1140000883回覆,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
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此部分看護費1萬680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向被
告請求看護費3萬3600元(計算式:1萬6800元+1萬6800元=3
萬3600元),核屬有據。
 3.交通費:1萬4220元
(1)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
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
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
(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中國附醫車資,來回共65趟,
合計1萬4300元;就診神農讚中醫車資,來回共8趟,合計10
40元;就診高堂中醫車資,來回共46趟,合計4370元;就診
施朝仁皮膚科診所車資,來回共10趟,合計1300元,業據提
出醫療收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單為證。雖被告抗辯原
告未提供單據證明,然親屬照顧原告外出就醫所付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交通費用損失,核屬有據。復經本院參酌原告提供大都會
車隊預估車資表單趟交通費至中國附醫為220元、神農讚中
醫為130元、高堂中醫95元、施朝仁皮膚科為130元,而原告
主張前往就醫次數,中國附醫部分7月21日、8月2日、7日、
9日、11日、14日、16日、21日、23日、28日、30日、9月6
日,原告未提出醫療收據證明確實有前往就診,應予扣除,
又原告雖主張7月28日、8月4日、12月8日均前往就診2次,
惟7月28日、8月4日均僅提供1張醫療收據,故各應以1次計
算為當,12月8日上午同時看診骨科及復健科,應合併計算
為1次,故中國附醫來回就診次數應以35趟計算;高堂中醫
部分,7月13日原告主張前往就診2次,惟僅提供1張醫療收
據,應計算為1次,故其來回就診次數應以44趟計算;神農
中醫施朝仁皮膚科部分,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相符。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交通費1萬4220元(計算式:220元×35趟+130
元×8趟+95元×44趟+130元×10趟=1萬4220元),應屬有據。
 4.肩枕固定帶:300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購買肩枕固定
帶而支出3000元之事實,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3萬3120元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30萬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參酌中
國附醫112年12月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患
者因上述(1.右手肘外傷性尺骨鷹嘴突骨折)診斷於民國112
年06月17日經由急診入院,民國112年06月18日施行骨折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12年06月2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2
星期…及宜休養復健6個月…患者因上述(2.右肩外傷性旋轉肌
袖破裂)診斷於民國112年09月10日經由門診住院,民國112
年09月11日施行旋轉肌袖縫合手術,於民國112年09月13日
出院,需專人照顧2星期…及宜休養復健6個月…。」足認原告
於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即自11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4日
止、112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確實無法工作。惟「
宜休養復健6個月」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
情事,難認原告於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4
日止、112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共計36日。至被
告辯稱原告112年9月醫療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嗣經本
院函詢中國附醫,該院以院醫事字第1140000883回覆,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112年9月所為右肩旋轉肌袖
破裂之醫療行為係本件車禍所致。
(2)又原告主張其從事星相卜卦工作,依主計處薪情平臺所查得
112年所得月收入約為5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收據、臺中市
勞工團體理監事證書、商標註冊證、會員證、行政院主計處
薪情平臺查詢資訊在卷可稽。惟本件僅憑上開證據,實難逕
認原告確實領有5萬元薪資,本院認應以原告所提出臺中市
星相占卜與堪輿職業工會收據,上開記載原告112年勞健保
投保金額2萬7600元為計算基準。是原告自112年6月17日起
至同年7月4日止、112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共計3
6日均無法正常工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3萬3120元(
計算式:2萬7600元÷30日×36日=3萬312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
證明其受有實際減損薪資,然原告從事星相占卜個人工作室
,無出缺勤考核,又參以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為右肘骨折及
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勢,則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勢而
無法從事星相占卜之工作,進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亦與常
情無違,自不得僅以原告未能提出實際減損薪資證明即謂其
未受有薪資損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6.財物損失:590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59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45頁
)。惟被告辯稱於刑事附帶程序中無法請求財物損失云云,
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可在民事審理
程序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該類財物損失,且車損部分尚
可能有折舊等因素須扣除部分金額,故就財產損害之部分於
附帶民事程序中請求而節省勞力時間費用等情,亦屬合理。
又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
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系爭機車
係於103年6月出廠,有車輛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17日,使用時間
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
後之零件殘值為590元(計算式:5900元×1/10=590元)。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
折」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
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
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1萬6504元(計算
式:33萬1974元+3萬3600元+1萬4220元+3000元+3萬3120元+
590元+10萬元=51萬6504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1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65
0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併予敘
明。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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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