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038號
TCEV,113,中簡,1038,202504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蔡博哲
訴訟代理人 蔡宜滙
被 告 陳彥彰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豐洲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
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87,12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8,084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8月14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公園路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
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
方狀況並超速行駛。適原告在公園路86號前,亦違規由北往
南方向步行穿越公園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
手肘撕裂傷、雙手、鼻、下巴擦挫傷、第2至4齒牙齒脫落、
創傷性脊髓損傷、頸椎第2到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
交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44,857元。
 ⒉看護費用:80,802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86,400元。  
 ⒋交通費用:4,200元。
 ⒌勞動力損失:1,935,511元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⒎共計2,751,77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11年12月27日向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之醫療給付49,174元、36,428元
,於1112年11月2日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73萬元,合計815,6
02元【計算式:49,174+36,428+73萬=815,602】。原告上開
請求金額2,751,770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815,602元後為1,
936,168元。另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結果,系爭事故原告與被告甲○○皆為肇事主因,原告肇事責
任比例應為50%,故原告得向被告之金額應為968,084元【計
算式:1,936,168元*50%=968,084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甲○○尚未成年,其父、母即被告丙○○、乙○○為其法定代
理人,對被告甲○○未施以適當之監督,被告丙○○、乙○○就被
告甲○○之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8,084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閱屬實,核對屬實。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前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告行至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左
右來車,與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缺
口處,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雙方同為肇事原
因,有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憑,故本院認為
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應為50%,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擔5
0%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857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7、165-65頁)附卷可憑,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於111年9月28日住院接受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支架放
置融合受術,於111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6天,而醫囑記
載:「住院期間及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須持續頸圈穿戴
,建議休養三個月」,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憑,則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共計36日
,由家人看護,本院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2,000元×36
日=72,000),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建
議居家休養3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故原告請
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從事殯葬業,薪資無法精算,故願以事故發生時11
1年勞保投保最低薪資25,250元來計算,不能工作天數除休
養期間3個月外,另請求住院期間6天。又本件車禍發生日期
為111年8月14日,至111年12月31日勞動部所實施之勞工每
月最低基本薪資為25,250元,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25,250元
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3個月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
為80,80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25,250元×6/
30)=80,80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門診追蹤期間,多
次由其住家至中國醫藥醫院就醫治療,共40趟(單趟預估車
資105元),共計花費車資4,200元等情,與網路車資計算相
符,應予准許。     
 ⒌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
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鑑定
結果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
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
為41%。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
度之比率為41%」,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74頁
)。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卷第27頁),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即111年8月14日起受有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惟其自該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因
有3個月無法工作而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0,800元,
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41%之損失,應自112年1
月3日起至年滿65歲前即133年12月18日止,以月薪25,25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873,870元【計算方式為:124,230×14.
00000000+(124,23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
00)=1,873,87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35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73,870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未婚,
需扶養父母,月薪38,000元至4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甲○○名下無財產,110年、111年查無所得,業經原告陳述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
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傷手術需休養數月,所受傷勢非
輕;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
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前已述及。本院衡量原
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甲○○已
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⒎小結:上開金額合計2,175,7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857
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0,800+交通費用4,200
元+勞動力損失1,873,870+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115,727
元)。惟被告甲○○應負擔5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087,864
元【2,175,727×50%=1,087,86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815,602元(見本院卷第67-71
頁),則被告甲○○、丙○○、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72,2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丙○○、乙○○連帶給付原告272,262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28%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