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宸語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曾彥清
安品寯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靖蓉
被 告 江燦亮
李俊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燦亮、李俊麟為被告安品寯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安品寯公司)之經紀人員。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
,與安品寯公司簽立斡旋金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買
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委託安品寯公司代為斡旋,以新臺幣
(下同)1,750萬元,購買被告曾彥清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25/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於同日交付
李俊麟斡旋金24萬元(下稱系爭斡旋金),系爭斡旋契約上有
江燦亮、李俊麟之簽章。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大量違建,
江燦亮、李俊麟對此均未如實說明,且安品寯公司所提供之
現況說明書(下稱原證成屋現況說明書)項次1更記載「本建
物無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等部分」。原告
認曾彥清、江燦亮、李俊麟未據實說明房屋現況,且安品寯
公司提出之原證成屋現況說明書亦未據實記載,原告係受被
告詐欺情況下簽訂系爭斡旋契約,故不願購買系爭房地。且
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重要之點,如何時交付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交屋方式都未約定,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本件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未能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原告請求安品寯公司返還系爭斡旋金,竟遭安品寯公
司拒絕,遂於112年8月24日就系爭房地買賣衍生之消費爭議
,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訴,惟原告與安品寯公司未能達成和
解共識。安品寯公司乃於112年9月19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
,告知斡旋金已轉為定金,將沒收定金。原告再於112年9月
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安品寯公司返還系爭斡旋金。安品
寯公司於112年9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復於112年9月
23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因原告違約未簽約,故系爭斡旋金已
轉為定金被賣方依約沒收,而拒絕返還系爭斡旋金等語。爰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曾彥清加倍返還定
金;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及民法184條第1
項、第2項請求江燦亮、李俊麟負損害賠償責任24萬元;並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
、民法第227條、第224條規定,請求安品寯公司與江燦亮、
李俊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彥榮應
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安品寯公司、江燦亮、李俊麟
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給付於24萬元
之範圍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安品寯公司及江燦亮、李俊麟則以:原證成屋現況說明
書之右上角列印時間為111/05/03 10:07,下方之物件編號
為GA77916,該標的物為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段之房地,並非
系爭房地。原證成屋現況說明書並非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
,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安品寯公司、江燦亮、李俊麟三人惡
意訛詐,未盡居間仲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顯無理由。又原
告與安品寯公司就系爭房地於簽立系爭斡旋契約之前,李俊
麟已先行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供原告審閱,其中包括賣方曾彥
清提供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下稱被證成屋現況說明書)並
經原告詳閱確認後,簽立系爭斡旋契約前,在不動產說明書
之攜回審閱簽名欄內親筆簽名確認,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地之
狀況。又被證成屋現況說明書第1項「本建物有無包括未登
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等部分」勾選「有」;「本建
物有無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或類似通知或有被
主管機關列管之情形」勾選「無」。此外,李俊麟更於不動
產說明書內提供系爭房屋之測量成果圖,並同時告知除天井
部分外,其餘部分業經原屋主增、改建,並加以隔間。由此
可知原告於簽立系爭斡旋契約前,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違建
之情形。更甚者,原告至少在112年4月27日,早已透過賣方
曾彥清之代理人王宇盛,知悉系爭房屋之空間布局,而由該
空間布局可知,系爭房屋本有大量增、改建而與建物測量成
果圖不符。原告在賣方曾彥清,以及李俊麟充分揭露系爭房
屋之現狀,在知悉有違建情形下,仍於112年7月4日簽立系
爭幹旋契約,同意以1,7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當場交付
安品寓公司24萬元斡旋金,復經曾彥清於112年7月7日簽名
同意出售,並由李俊麟轉知原告賣方已同意收受斡旋金,故
買賣契約已成立,而系爭斡旋金已轉為定金。然原告卻片面
反悔拒絕購買系爭房地而顯屬可歸責於原告致買賣契約無法
成立,依系爭幹旋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斡旋金應由賣方曾
彥清沒收,故原告並無享有請求返還系爭斡旋金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彥清則以:我要出售系爭房地,我請朋友王宇盛代理
請安品寯公司銷售,我有授權給王宇盛,安品寯公司議價買
賣時我有簽訂出售合約定價是1,850萬元,後來我印象買方
是以1,750萬元議價,我是同意售出,在安品寯公司我有簽
立同意出售,之後仲介公司跟我說未成立,斡旋金都在仲介
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安品寯公司於112年7月4日簽立系爭斡旋契約、
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委託安品寯公司代為斡旋,以1,75
0萬元購買曾彥清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
斡旋金給李俊麟,系爭斡旋契約上有江燦亮、李俊麟之簽章
;曾彥清所出售之系爭房屋有增建、違建部分,原告於112
年8月24日,就系爭房地買賣衍生之消費爭議,向臺中市政
府提出申訴,惟原告與安品寯公司未能達成共識,安品寯公
司於112年9月19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告知系爭斡旋金已
轉為定金,將沒收定金;原告再於112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
函,要求安品寯公司返還系爭斡旋金。安品寯公司於112年9
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復於112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
,函覆因原告違約未簽約,故系爭斡旋金已轉為定金被賣方
依約沒收,而拒絕返還系爭斡旋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斡旋
契約、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原證成屋現況說明書、消費
爭議申訴資料表及處理情形回覆表、112年9月19日律師函、
112年9月21日存證信函、112年9月23日存證信函、建物測量
成果圖、系爭房屋8樓9樓現況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55
頁、第312頁、第31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另
主張曾彥清、江燦亮、李俊麟未據實說明房屋現況,且安品
寯公司之原證成屋現況說明書亦未據實記載,原告係受被告
詐欺情況下簽訂系爭斡旋契約,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
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曾彥清、江
燦亮、李俊麟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大量增建、違建等情,致
原告支付24萬元之斡旋金,因而受有損害,請求曾彥清給付
48萬元、安品寯公司、李俊麟、江燦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4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
審酌者厥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僅成立買賣預約,尚未
成立本約?㈡如兩造間未能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是否
有可歸責於其中一造之事由?㈢原告向李俊麟、江燦亮請求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請求安品寯公司與江燦亮、李俊麟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等規定,請
求安品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224條規定等規定,請求安品寯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應祇成立買賣預約,尚未成立本約:
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
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
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
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
決參照)、「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
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
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
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
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
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
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
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參諸現今不動產買賣涉及之交易金額
多為龐大,契約當事人對交易內容,無不更求謹慎,除買賣
之標的物與價金外,舉凡付款方法與時間、稅賦及手續代書
費、辦理所有權移轉及不動產交付時期、違反契約時之違約
責任(即違約金條款),甚至應否就房屋不得有輻射屋及海
砂屋、兇宅、上方有無未登記改建、增建、加建、違建等情
形為特別保證各項細節,契約當事人雙方於締約過程中,均
需費時討論並加以約定,自無僅因委託仲介公司居間就買賣
交易總價議妥後,即可逕認上開事項非屬不動產買賣交易必
要之點,而無需由買賣雙方約定合致。準此,民法第345條
第2項「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規定,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
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
旋過程中,就付款方法及時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
物交付、稅負及違約責任等具體內容均未為約定,或無法達
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
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經查:
⑴系爭斡旋契約第1條所記載之買賣標的僅有「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8樓」、「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325/10000」,並未詳載買賣房屋及基地之具體面積及權
利範圍,是否包含9樓增建部分等,是否已就買賣標的具體
特定,已非無可議。另系爭斡旋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承購條
件,僅記載原告願意交付斡旋金24萬元委由安品寯公司代為
斡旋,承購總價為1,750萬元,委託受託人代為斡旋,付款
方式第一期款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交付(空白)元整。
第二期款於雙方備齊過戶文件用印時交付(空白)元整,第三
期款於稅單核發五日內交付(空白)元整,其旁註記:貸款未
核准獲核准金額不足買方同意以現金補足)等語,是付款方
式為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須兩造雙方達成合意,
買賣契約始為成立,然僅記載依成交價,堪認兩造就給付買
賣價金之具體時程、有無尾款給付之擔保、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等事項,於系爭斡旋契約中均付之闕如,且未就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系爭房地之交付時間、稅負、費用及
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為約定,尚難遽認賣方與買方已就成立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合致。
⑵系爭斡旋契約第3條雖約定:「本契約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承購
條件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
金充為定金,本契約是為定金收據(雙方同意款項暫由受託
人保管);若有一方違反本契約書內容,因可歸責買方事由
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任由賣方沒收,可歸責於賣方
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定金買方」
,然參酌第3條、第4條「本契約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承購條件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即應負履行簽立本約之義務
,絕無異議」「買方於前條之期限內有撤回權。但賣方已承
諾買方之承購條件者,不在此限」、「買賣契約成立後,買
方同意由受託人指定之特約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辦理不動產
買賣履約保證,且同意負擔契稅、代書費、履約保證費、印
花稅及地政相關規費等費用,並委由群義地政士就有關稅費
、付款條件、貸款、交屋等事項,協助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簽訂,並辦理所有權移轉、銀行貸款相關事」等約款,堪
認系爭斡旋契約之性質,於賣方同意出售前,屬買方與仲介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即由買方先交付仲介公司一筆款項(俗
稱斡旋金),委託仲介公司以其出價向賣方斡旋議價,若斡
旋不成,即由仲介公司無條件返還該款項。反之,若賣方同
意買方之出價,而於系爭斡旋契約勾選「同意依承購條件出
售」並簽名,因雙方此時實際上僅就買賣標的及交易價格達
成初步意思合致,至於前述所列之其他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根本尚未協商,是曾彥清同意以1,75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充其量僅能認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已經成立生效
,原告因交付斡旋金24萬元作為定金,而取得與賣方簽訂買
賣本約之權利,但須待原告與曾彥清就買賣契約其他必要之
點意思合致並完成買賣本約之簽定,買賣契約始能成立。上
開斡旋金應係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而轉為定金,故其性
質應為「立約定金」,究不能僅以該定金之交付即認賣方與
買方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㈡本件兩造間未能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是否有可歸責於
其中一造之事由?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9 條定有明文。又按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
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若本約成立,該定金因而變更為確保
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
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交付立約定
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
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
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預約成立
後,兩造固應同受拘束,負有依照雙方合意內容訂立本約之
義務,其違反預約義務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就
拒絕締結本約之原因,依簽立預約與議訂本約時之各種情事
,按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交易之經驗法則、誠信原則
為公平合理之判斷,如有故意違反、未盡注意義務或其他顯
不正當之情事,自得認係可歸責;反之,則應認為不可歸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4
0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曾彥清所出售之系爭房屋有大量違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系爭房屋8樓9樓現況平面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曾彥清稱伊當初勾選被證成屋現況說明時,即已勾選本建
物有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且不動產說明
書中就系爭房屋產權調查表記載總面積49.02平方公尺約為1
4.82坪等情,亦有不動產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觀諸112年4月27日訴外人即曾彥清之代理人王宇盛與
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王宇盛傳送之系爭房屋現況格局
圖,與前述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產權調查表均不相符
,此有原告與王宇盛112年4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建物
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產權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
、315頁),佐以原告於112年7月3日亦再次向王宇盛確認系
爭房屋實際坪數跟室內坪數,並且拜託王宇盛協助辦理系爭
房地分割事宜,此有原告與王宇盛112年7月3日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頁),是系爭房屋縱有違建
之情,亦應為原告所知悉。況系爭房屋無論8樓、9樓所有權
登記面積僅約24.51平方公尺,與現況使用坪數有極大差距
,是原告主張曾彥清隱瞞系爭房屋有違建之情事,尚非可採
。又原告既曾親赴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且看過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後,仍願交付定金予李俊麟乙節,益見原告擬
購買系爭房屋係出於本人需要而下決意,並非因曾彥清施用
何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甚明。故原告主張係可歸責於賣方之
事由,致買賣契約不能履行時,曾彥清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
定金云云,洵不足採。則曾彥清同意以1,750萬元出售系爭
房屋後,安品寯公司通知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本約,原告藉故
不買,因而沒收其定金,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㈢原告向李俊麟、江燦亮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請求安品
寯公司與江燦亮、李俊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李俊麟、江燦亮是否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大量增建、違建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⑴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
,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
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
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
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
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亦有明定。
⑵經查,曾彥清稱伊當初勾選被證成屋現況說明時,即已勾選
本建物有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且不動產
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產權調查表記載總面積49.02平方公尺
約為14.82坪,而王宇盛傳送之系爭房屋現況格局圖,與前
述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產權調查表均不相符,佐以原
告於112年7月3日亦再次向王宇盛確認系爭房屋實際坪數跟
室內坪數,並且拜託王宇盛拍攝權狀給原告、協助辦理系爭
房地分割事宜,是系爭房屋縱有違建之情,在原告看完土地
所有權狀後亦應已知悉,有如前述。況原告與安品寯公司就
系爭房地於簽立系爭斡旋契約之前,李俊麟已先行提供不動
產說明書供原告審閱,其中包括賣方曾彥清提供之被證成屋
現況說明書並經原告詳閱確認後,簽立系爭斡旋契約前,在
不動產說明書之攜回審閱簽名欄內親筆簽名確認,此有系爭
房地不動產說明書及攜回審閱簽名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01-214頁),可認原告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地之狀況,難認李
俊麟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眾多違建之事,自無何詐欺行為可
言。李俊麟於轉達原告購買意願予曾彥清,曾彥清答應出售
並於系爭斡旋契約上簽名後,李俊麟拍照給原告,並告知原
告「跟姐姐報告屋主同意1,750萬元售出」,原告於2日後回
覆李俊麟「好」。故而原告主張安品寯公司經紀人員江燦亮
、李俊麟蓄意隱瞞系爭房地有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
違建部分,江燦亮、李俊麟應賠償其所支付之定金24萬元云
云,洵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斡旋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存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被證成屋屋況說明書所載違建存在,不動
產說明書中被證成屋現況說明書中即已勾選本建物有未登記
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無
法證明江燦亮、李俊麟於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明知但
為求成交而故意加以隱匿,不據實告知原告,或有未盡調查
義務,及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仲介服務等情形,難認江燦
亮、李俊麟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蓄意隱瞞之情。原
告明知系爭房屋有增建、違建情況下仍願意簽立系爭斡旋契
約並支付24萬元之斡旋金,則其請求江燦亮、李俊麟賠償其
斡旋金24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規定等規定,請求安品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
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
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李俊麟、
江燦亮並無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大量增建、違建情事,其並
無違反居間人及不動產經紀人應據實報告義務之可歸責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李俊麟、江燦亮執行仲介業務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安品寯公司自亦無可
歸責之事由。是以,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等規定,請求江燦亮、李
俊麟、安品寯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規定等規定,請求安品寯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經查,江燦亮、李俊麟為安品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兩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無蓄意隱瞞之情,
故原告請求安品寯公司就江燦亮、李俊麟之故意或過失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
曾彥清給付48萬元;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及民法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及第227條請求
江燦亮、李俊麟、安品寯公司連帶給付24萬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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