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58號
原 告 温菀迎
温淳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5,1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育政與原告二人之父親温漢照接洽有關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由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362萬元。嗣後由林育政指揮工人施作系爭工程,然林育政
於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畢之前,即停工不再進場施作。之後
即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紹凱與原告二人之父親温漢照
接洽完成後續工程,並製作如原證二之泥作、水電、防水工
程缺失項目之照片,被告公司嗣後雖將泥作、防水工程之瑕
疵予以修補完畢,然就水電工程缺失部分,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洪紹凱則表示其無水電工班,請原告二人之父親温漢
照自行找水電工程人員施作缺失部分,原告因而支出瑕疵修
補費用39萬5,190元。原告於瑕疵修復後,爰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前開費用,然訴外人林育政竟不同意被告公司給付水
電工程缺失之之前開瑕疵修補費用,甚至聲稱要原告給付泥
作、防水工程缺失之修補費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紹
凱則表示因系爭工程屬於訴外人林育政接洽承攬之案件,訴
外人林育政不同意給付水電工程缺失之瑕疵修補費用,請原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其將會依照法院之確定判決處理。為此
原告乃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
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系爭工程缺失照片、水電工程缺失修補明細、水電工程
付款收據、義發水電工程行之請款單(估價單)、系爭工程
工程款支付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9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訂有如原證1之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書,且於施作過程中就系爭工程有如原證2照片所示
之瑕疵,惟就水電工程部分經原告通知被告進行修補後,被
告表示其無水電工班,將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並支出修繕
費用39萬5,190元等情之事實,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9萬5,190元,自屬有據。又本件
原告請求之利息,其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9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算,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於法相符,亦應准許。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495 條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而本院業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則民法第227條、第495條即無庸再為審究,並予敘 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300元,由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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