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簡字,113年度,14號
TCEV,113,中建簡,14,2025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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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明科
被 告 李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5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口頭訂立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争契約),約由原告施作台中市○○區○○街000巷00
號房屋,工程項目包含拆除、安裝鐵皮、地面石英磚鋪設、
輕鋼架、後面磚牆、屋內磚牆補高、浴缸拆除、後面地面拆
除、2間房間隔矽酸鈣、油漆、後門窗、前大門窗工程(下
稱系爭1號工程),並由原告出具估價單給被告。上開1號工
程,估價單雙方同意先以55萬計算,但不含「水電項目」,
「水電項目」需另外估價故留白。嗣施作過程中,因被告想
要省材料費雙方另有討論材料款式,故於112年6月13日方由
原告另出具估價單,内容包含之工程項目有追加一間矽酸隔
間、門斗五金一組、廚房貼磁磚、化糞池工資、水配管、廚
房水龍頭、洗衣機水龍頭、熱水器水源供料一式、面盆排水
管一處工料一式、電路配線及開關插座12處、電熱器220V配
線一處一式、安裝熱水器工资一式、安装排油煙機工资、安
裝電燈一式工資、安裝浴室門、安装衛浴器具、安装房間2
小窗工料一式,合計9萬7,100元(下稱系爭2號工程)。台
中市○○區○○街000巷00號、28號鋪面地坪工程(下稱系爭3號
工程),係因112年2月10日之前,28號房屋內部先施作完成
後,房屋外部地面臨路部分尚未鋪面,故一併待26號房屋內
部施作完成後,26、28號房屋外部地面臨路部分,才一併施
作,於112年6月13日另出具估價單,合計2萬8,450元。上三
工程均已完工,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5萬元工程款,被告尚
有餘款22萬5,550元未清償(計算式:550000+97100+00000-
000000=225550)。被告雖有反映原告於112年8月22日以書
面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未果,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收
起訴書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是約定55萬元做到好,現在只積欠尾款
10萬元,至於26號房屋追加款及28號房屋,我沒有叫原告施
作。施作內容有諸多瑕疵,因為對原告已經無法信任,所以
拒絕讓其修補,且現在已無法讓原告修補,因為已經出租給
他人,我有給原告10個月時間修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就系爭1號工程(見本院卷第17頁)約定,以55萬元作為承
攬報酬之計算,其中被告已給付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於原告主張尚有系爭2、3號工程(見本院卷第19、21頁)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拒絕給付
系爭1號工程尾款10萬元及追加系爭2、3號工程之費用,是
本院首應先就兩造間施作之工程範圍為何加以判斷,始能進
一步審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
 1.經查,原告施作系爭1、2、3號工程,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
及各工程施作時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03頁
)。證人郭貞華於113年10月11日到庭具結證稱:追加工程
項目部分,好像是門口的地板,還有窗戶化糞池,還有廚
房的什麼東西,我沒有記很多。第一次先做28號房屋的大門
窗戶,之後再做26號房屋的全部屋頂到地板,我有騎摩托
車去看,確實施工方式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證人林妙相則證述:被告沒有跟我講要追加工程,僅說要
裝修26號,55萬元做到好。去看的時候都是在施作26號房屋
,26、28號騎樓的水泥是一起鋪的。26號房屋的廚房有貼磁
磚,但不確定26號的化糞池有沒有清理,浴室的門是原來的
,廚房的水龍頭、熱水器管線及熱水器均有安裝等語(見本
院卷142至144頁)。觀之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確
有施作如估價單所示之系爭2、3號工程,而證人林妙相固證
述被告以55萬元將系爭工程做到好等語,然林妙相並非當事
人,關於施作範圍亦多係聽聞被告所陳述,自難僅憑林妙相
之證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僅需支付工程款55
萬元足矣。而原告既已提出系爭1、2、3號工程估價單及各
工程施工照片以為佐證,而輔以證人之證詞,堪認原告就系
爭1、2、3號工程約定施工項目及金額已為舉證,至於被告
主張系爭工程內容僅需支付55萬元報酬即可,此屬對其有利
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辯稱:不願意負擔
鑑定費用,是原告沒有施作好,所以要扣原告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頁),上開陳述仍係對於施工瑕疵所為之主張
,並未提出其毋庸負擔追加工程款項之證明,本院無從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是經調查之結果,堪認兩造間確有施作系爭
1、2、3號工程之約定,被告有依估價單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被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有缺失,經驗收不合格,並拒絕給
付承攬報酬云云,惟工作是否完工,與工作之瑕疵及工作之
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
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按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承攬係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有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且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屋出租
與他人使用,堪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據
為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
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願訂定承
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 
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
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
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
人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此不
得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
之公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
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
意旨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不
論定作人係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共同
原則均需先行定相當期間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而定作人請
求承攬人修補所定期間相當與否,宜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況
,以交易習慣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裁判參照
)。基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應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價金或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就「已定相當期限」、「具體指示」請求承
攬人修補瑕疵,且承攬人拒絕修補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被告主張施作內容有瑕疵或垃圾未清運部分(見本院
卷第153至158頁),然觀其瑕疵並非重大,依前開規定,被
告應依法請求原告修補,或在原告拒絕修補、不能修補之情
況下,主張減少給付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一再強調
原告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並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其
似乎意在主張減少給付之報酬,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
已定相當期限」、「具體指示」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且承
攬人拒絕修補一節,負舉證責任。關於上情,本院於113年1
2月16日以裁定通知被告就相關事實及欲主張減少報酬之金
額或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法律依據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189
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答辯狀詳為敘明,僅於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有請原告修補,何時我忘記了,已經給
他10個月之期間來修補,我有請他修補地板、油漆、柱子、
窗戶、屋頂,他沒有來修補,他要我拿錢給他,他才要做。
有無拒絕原告派來的木工進行修補一事,太久了,我忘記了
。我不知道拒絕給付報酬之法律依據,原告沒有做好,我就
不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被告前開陳述,與證
廖秋彬到庭證述其與原告確實有到系爭工程施作地點要進
行修補,但為被告所拒絕之證言相左(見本院卷第202、203
頁)。本院審酌證人廖秋彬並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經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述應較為可採。故本院認為原
告並無拒絕修補瑕疵,而係被告單方面拒絕原告進行修補,
該事實應堪認定。既然原告並無拒絕修補,且被告亦未證明
有何瑕疵不能修補,則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被告尚無從
主張請求減少報酬,況且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通知
被告就相關減少報酬部分提出說明,被告怠為主張且不願意
支付鑑定費用,致使本院無從就其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法律上
原因及合理費用予以審酌。
(四)承前所述,工作是否完工,與工作之瑕疵及工作之驗收各有
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原告
既已完成系爭1、2、3號工程,其得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
估價單之金額,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認定如前,其中系
爭1號工程部分,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55萬元,被告已經給
付其中45萬元,僅餘10萬元之尾款;其中系爭2號工程部分
,依估價單所示報酬之金額為9萬7,100元,然原告自承已經
領取其中清理化糞池之費用6,0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自應由請領之報酬中予以扣除,故該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
萬1,100元(計算式:00000-0000=91100);其中系爭3號工
程部分,依估價單所示報酬之金額為2萬8,450元。以上系爭
1、2、3號工程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總計21萬9,550元(計算
式:100000+91100+28450=219550)。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乙節,因被告不願進行鑑定,本院尚
難就其所得主張減少價金之數額予以核算,然就該部分之爭
執既未經本院為實質審酌,並經兩造為攻防,自不應排除被
告嗣後得依相關法律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據為權利上之主
張,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1萬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
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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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