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4311號
TCEV,113,中小,431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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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11號
原 告 周毅勛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吳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榮德承租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25,000元
,原告繳交50,000元押租金(下稱系爭押金)後雙方簽訂租
賃契約(下稱舊租約),嗣王榮德於112年11月間去世,被
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被告雖以
王榮德名義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
為實際出租人,約定租期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
日止,每月租金為27,000元,押租金則沿用舊租約而由被告
保管系爭押金,惟被告於112年12月底要求原告負擔系爭房
屋之營業登記費用為原告拒絕,兩造於協商後合意於113年3
月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於113年3月底前,將系爭房屋清空
返還與被告,被告亦已於113年3月30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出租與其他人使用,詎被告遲不與原告
點交系爭房屋,並以原告未恢復原狀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押
金及原告已簽發但尚未屆期之支票,嗣更將發票日期為113
年4月1日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27,000元,系爭租約既已合
意終止,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押金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27,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押金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因房租調漲而不願繼續承租,兩造始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程翔之租约尚未屆期,因原告急
需使用系爭房屋,始簽訂舊租約,當時曾約張程翔在系爭房
屋內施設之裝潢、設備由原告繼續使用,並約定契约期滿應
回復原狀,詎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將張程翔留下
之會客桌、辦公桌原木八仙桌椅、泡茶桌和大理石洗手台
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搬離,未將張程翔所施設之壁纸、
地板、水泥為底之落地窗等拆除,致被告另以42,000元僱
工拆除,被告以此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至27,000元支票並
非故意提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系爭房屋迄今均未
出租而損失8個月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王榮德簽訂舊租約時已給付系爭押金,王榮德
世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系爭押金則繼續沿用,嗣兩造於
113年3月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3月底前,將系爭房
屋清空返還與被告,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押金及已提示兌領11
3年4月之租金支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舊租約、系爭租約、兩
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清空系爭房屋之相片、原告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開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一、113年3月30日原告遷出不爭執。二、
終止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動提出,因兩造都是鄰居,怕日後相
遇不好意思,我只好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顯
係已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
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
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自認後,嗣以係原告主
動解約在先,與違約在先而撤銷自認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示,在被告未為合法撤銷其自認,且就前所為
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處舉證證明前,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本院應受被告上開自認之拘束。而被告撤銷
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
上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自認,所為抗辯,尚難採信。本件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租約是否有效?系爭租約是否
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於遷出系爭房屋時,是否已依契約約
定回復狀,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
額為多少?
㈢、經查,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本件舊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王榮德,系爭契
約亦係以原告及王榮德名義簽訂,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
實際係兩造簽訂,僅係出租人係被告以王榮德名義簽訂,系
爭租約之書面雖係以死亡之王榮德為出租人,依上開說明,
書面之租賃契約縱係無效,惟系爭租約仍屬合法有效。又兩
造於成立系爭租約時,即沿用就租約之系爭押金,原告無需
再次給付押金,系爭押金於舊租約屆滿時,王榮德原負有返
還義務,因王榮德死亡而由被告繼承返還系爭押金之義務,
因兩造成立系爭租約時,約定原告將舊租約之系爭押金所有
權讓與被告,作為系爭租約之押金,於系爭租約屆滿或終止
後,被告負返還之義務,以為簡便,是系爭租約及押金自屬
合法有效。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經兩造合意終止
,此為被告所自認,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即負返還系爭
房屋及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還系爭押金之義務。
㈣、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押
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
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
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
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
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
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
還餘額。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僅將系爭設
備搬離,未將張程翔所施設之壁纸、木地板、水泥為底之落
地窗等拆除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林培強開立之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原告與王榮德簽訂之舊租約並
未記載係承擔王榮德張程翔之租賃契約,兩契約之當事人
既有不同,復未約定原告需承擔王榮德張程翔之租賃契約
,舊租約顯係新訂之契約,原告自無需繼受張程翔之租賃契
約之權利義務。次查,依舊租約第4條第5項及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33頁),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而改
裝或裝潢之設施,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原狀,被告既抗辯系
爭房屋所施設之壁纸、木地板、水泥為底之落地窗均係張程
翔承租期間施設,則張程翔於租約屆滿時,應負回復原狀拆
除之義務,原告並未繼受張程翔上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
拆除壁纸、木地板、水泥為底之落地窗,並以拆除費用與原
告之請求為抵銷,難認有據。況王榮德張程翔之租賃契約
及原告與王榮德之舊租約,係不同當事人及不同契約,如王
榮德或被告認原告係繼受張程翔之租賃契約而負有拆除回復
原狀之義務,理當以文字增訂於舊租約或系爭租約內,始符
經驗法則,然觀諸舊租約或系爭租約內,並未約定原告於租
約屆滿遷離時,應拆除壁纸、木地板、水泥為底之落地窗等
物以回復狀,被告抗辯兩造有此約定,實與事實不符,自難
採認。系爭租約既已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復已返還
系爭房屋與被告,原告復不負拆除壁纸、木地板、水泥為底
之落地窗等物之義務,則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返還系
爭押金。
㈥、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提示兌領發票日為113年4月1日之113年4
月租金支票27,000元,除原告提出之原告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外,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辯論時均自承已提示兌領
(見本院卷第47、101、123頁),被告雖抗辯並非故意提示
,且已向銀行申請撤票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返還11
3年4月之租金,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3月30日前經兩造合意
終止而消滅,被告提示兌領113年4月租金27,000元,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返還
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押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7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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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