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82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吳茂毅
訴訟代理人 吳碧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5時19時前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真詐財之詐術行為,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同年3月28日15時19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主張權利者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870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認被告無犯罪行為
,是本件不具民事損害賠償之依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
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原告自應就被告有
何可歸責之故意詐欺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
之責。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假稱投資
等情,使系爭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無從認為被告應
負幫助詐欺、交付帳戶等罪責,因此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701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偵查案卷可資佐證,在此情形下,顯無法認定被告有何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侵
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以認定
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