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05號
原 告 黃品豪 指定送達:三重中山路○○○000○○○
被 告 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黃維超
被 告 劉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處,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二、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定
有明文。而前開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
期間,乃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不得予延長或縮短,且
買受人之買賣契約解除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
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
斷之依據。又觀諸民法第365條之立法理由揭明:「為使權
利狀態早日安定…增列『解除權或請求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年不行使而消滅』」,可知縱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若買受人
自物交付時起逾5年始發現者,其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
權仍因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以維權利狀態之安定。原告
雖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359條之適用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
,無論原告主張系爭隱形護膜有瑕疵乙節是否屬實,其行使
減少價金請求權之5年期間應自民國107年5月25日即原告購
買系爭隱形護膜時起算,然原告係於113年10月4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戳章),顯已逾民法第365條
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價金,
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