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046號
原 告 張傑
訴訟代理人 張鳴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嬿英(身分無法特定及住居所均不詳)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李嬿英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未依上開規
定陳報被告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
可特定本件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