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簡字,113年度,41號
TCEV,113,中原簡,4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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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
原 告 杜瓊娟

被 告 高三峰

林祐成

幸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被告高三峰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林祐成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幸偉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2、137至17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高三峰自民國11
2年1月11日起(見原附民卷第35頁),被告林祐成自111年1
2月29日起(見原附民卷第39頁),被告幸偉仁自111年12月
30日起(見原附民卷第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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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