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48號
原 告 林瓊溶
王炎富
王建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被 告 游長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游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游
州隆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64號房屋
)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
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於游州隆所
有之64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
被告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64號房屋內
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其餘聲明不變。經核,
原告所為均係基於主張被告64號房屋漏水,致其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62號房屋)漏水而受損害
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6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游州隆則為64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鄰居關係,游長融為游州隆之子。缘
原告與被告自60年起即相鄰而居,兩造之62、64號房屋均交
由同一建築公司改建成連棟透天厝,62號及64號房屋均於70
年1月3日建築完成,且兩造均自該時間起居住於各該房屋内
。目前64號房屋係由游長融一家人居住其内,為64號房屋之
使用人。嗣於110年9月,62號房屋之地下室發生漏水之情形
,原告多次請水電師傅至家中進行修繕、並檢查62號房屋各
管線,惟經數次檢查後,62號房屋地下室漏水之情況仍持續
發生,未獲改善,原告至今未能明確知悉地下室漏水原因。
由於62號房屋與64號房屋為連棟透天厝,如欲檢查共用部分
管線,須透過敲開共同壁方式,始能查找出確切漏水原因,
並加以修繕。原告等人因此多次與被告2人聯繫、溝通,希
能解決漏水問題。詎被告對原告等人之請託置若罔聞,並稱
62號房屋地下室漏水一事與被告無關,拒絕原告之請求。又
林瓊溶曾實際參與62號房屋及64號房屋建造過程,並知悉64
號房屋內設有排水管。被告曾更改排水管之排水方向,且未
將該共同柱內排水管封死,導致游長融及其家人用水時,自
來水透過該排水管滲流,被告在其地下室塗上厚厚的防水塗
料,致滲流的水自原告62號房屋之地下室滲漏。被告任由原
告等人家中漏水災情、損害持續擴大,使原告等人直至今日
均須忍受住家環境遭受持續不間斷地漏水危害。原告等人耗
費大量時間及金錢掃除、整理,因漏水情形已嚴重干擾原告
生活及居住安寧,原告念及兩造為多年鄰居處處容忍,惟被
告迄今消極不處理,漠視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
1、3項、第46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
水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更正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62號房屋地下室滲漏水原因是62號房屋排水管滲
漏所致,被告64號房屋內給水管並無漏水,62號房屋漏水非
64號房屋所造成,原告提出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
皆無實質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6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游州隆為64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兩造為鄰居關係,目前64號房屋係游長融一家人居
住其内,為64號房屋之使用人,62號房屋之地下室有滲漏水
等情,業據提出62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争64號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62號房屋地下室漏水損害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25-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所有62號房屋地下室滲漏水是因64號房屋排水
管滲漏所致,故請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
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64號房屋內為前開修復
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及賠償原告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
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62號房屋之地下
室有無漏水情形及其原因與修復方式及費用等為鑑定,經該
公會派員會同兩造,經初勘、會勘及各項測試及檢驗,出具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2月4日文號(113)中土鑑
發字第054-0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針對原告所
有62號房屋之漏水處、漏水原因為何?鑑定意見略以:1.62
號房屋地下室滲漏水原因應為62號房屋排水管滲漏所致。因
62號房屋排水管有滲漏問題,且62號房屋廁所及廚房地板與
原有地板間存在縫隙,滲漏水會沿著墊高地板與原有地板間
縫隙漫流。另有關62號房屋揚水管,因其配置(埋設)於構造
物內,而現場狀況無從確認其在構造物內之走向及位置,考
量滲漏水為有餘氣反應之自來水,故無法排除62號房屋本身
揚水管為62號房屋地下室滲漏水原因之一。2.64號房屋地下
室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主要為地下室地面及壁面白華、水漬
及地下室積水問題,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
第35頁)。查上開鑑定結果,不僅詳實記錄鑑定經過及會勘
情形,亦拍照存證,更採用科學儀器熱像儀、水分子儀作為
判讀依據,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經
過科學儀器檢測、工程學理、專業鑑定人員判斷所得,堪予
採信。是依鑑定人會同兩造所為上開試驗結果可知,62號房
屋地下室滲漏水原因應為62號房屋排水管滲漏所致。因62號
房屋排水管有滲漏問題,且62號房屋廁所及廚房地板與原有
地板間存在縫隙,滲漏水會沿著墊高地板與原有地板間縫隙
漫流,因而造成62號房屋地下室之損壞。
⒉原告於起訴時雖稱至今未能明確知悉導致地下室漏水原因,
然於言詞辯論期間林瓊溶卻又主張本件漏水之原因實與64號
房屋一樓共同柱(下稱系爭共同柱)内之排水管有關,林瓊溶
曾實際參與62號房屋及64號房屋之建造過程,知悉64號房屋
系爭共同柱內設有排水管。嗣被告等人曾更改排水管之排水
方向並未將該共同柱內之排水管封死,導致游長融及其家人
用水時,自來水透過該排水管滲流。又被告等人在其地下室
塗上厚厚的防水塗料,致滲流的水往62號房屋之地下室滲漏
。臺中土木技師公會對共同柱内存有排水管一事並未進行詳
查,僅以紅外線熱影像儀進行測試,然共同柱有一定之厚度
,而柱子內部之情況,實非紅外線熱影像儀所能確知。是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鑑定不完備之疑慮云云。惟查,
鑑定機關為確認64號房屋排水管是否有原告所稱流經系爭共
同柱內之情形,鑑定技師藉由測試二樓、三樓排水管位置灌
入熱水進64號房屋二樓廁所、三樓廁所排水管,同時以紅外
線熱影像儀觀察一樓系爭共同柱。倘若64號房屋排水管有通
過系爭共同柱時,則柱內排水管會將熱水温度透過混凝土傳
導至柱表面,使系爭共同柱表面溫度提高。惟透過紅外線熱
影像儀觀察,經以熱水灌入64號房屋排水管時,系爭共同柱
表面並無溫度變化跡象,故無證據顯示64號房屋排水管有流
經系爭共同柱內,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
第25頁)。況依鑑定報告書可知,64號房屋一樓排水管目前
已修改為明管配置,調查時水管有滲漏水跡象。且64號房屋
一樓後方地板內配置有廁所馬桶污水管及聯外暗溝,惟此兩
處排水設施距離62號房屋地下室滲漏水處距離達5.5公尺以
上,且兩處之間查無滲漏水跡象。至於64號房屋二樓及三樓
排水管位置,鑑定技師先以熱水提高64號房屋二樓廁所、三
樓廁所排水管內溫度,以紅外線熱影像儀調查64號房屋排水
管位置。鑑定報告書調查結果顯示64號房屋二樓廁所及三樓
廁所排水管皆是往房屋左側(西北側)配置延伸至66號房屋共
同壁內,恰與62號房屋地下室滲漏水處方向相反(見鑑定報
告書第17頁)。是本院認由64號房屋鑑定過程可知,倘若有
水流經過,溫度會升高,透過紅外線熱影像儀觀察會有溫度
變化之跡象,而共同柱表面並無溫度變化跡象,顯見溫度變
化係紅外線熱影像儀所能確知,況鑑定機關已就測試內容、
方法及推論過程,本於鑑定機關之專業而為認定,合乎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憑空揣測,有其判斷之依據,則原告
上開主張徒以有排水管經過系爭共同柱致滲流的水往62號房
屋之地下室滲漏,且共同柱一定之厚度,柱子內部之情況實
非紅外線熱影像儀所能確知,即謂鑑定機關之鑑定方式、儀
器有所偏頗、失真,應無可取。
⒊林瓊溶另主張為使土木技師公會得以更清楚瞭解62號房屋排
水管之情形,特意將廚房及1樓浴室之部分排水管鑿開,方
便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而土木技師公會從62號房屋1樓
廁所地板鑿孔處倒入螢光劑後,之所以會滲到地下室,是因
為林瓊溶將1樓浴室排水管處鑿開,所以螢光劑才會沿著已
鑿開的部分滲流而下。且觀諸62號房屋之排水管,其外觀並
無破裂,於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各項測驗時均未發現有漏水之
情形,又土木技師公會於62號房屋進行染料水測試時,62號
房屋地下室亦發現有染料水流出之情形。是以,土木技師公
會以62號房屋排水管經漏水點,推論本件漏水與62號房屋漏
水管有因果關係,尚嫌速斷云云。惟查,鑑定技師在62號房
屋2樓廁所進行排水管滲漏水測試,經觀測62號房屋地下室
,滲漏水處於測試期間滲漏水量增加,顯示62號房屋排水管
與62號房屋地下室滲漏水存在因果關係,62號房屋地下室滲
漏水原因與62號房屋排水管滲漏有關。且62號房屋1樓浴室
及廚房地板有用混凝土墊高之狀況,地板墊高之作用是為了
埋設排水管線,經鑑定技師第二次會勘後,原告自行鑿開浴
室及厨房兩處設排水管位置,讓埋設於墊高地板內之排水管
外露。鑑定技師在一樓廁所地板鑿孔處倒入螢光劑,而後螢
光劑自62號房屋地下室平頂另一處位置滲流下來,足證墊高
地板與原有地板間存在縫隙,若墊高地板內之排水管、給水
管滲漏時,滲漏水會沿著墊高地板與原有地板間縫隙漫流。
縱然林瓊溶認為係其將1樓浴室排水管處鑿開所致,但鑿開
僅係讓排水管外漏,若排水管本身沒有破損滲漏水,62號房
屋地下室亦不會有滲漏水,況62號房屋2樓廁所進行排水管
滲漏水測試時亦觀測到62號房屋地下室滲漏水處滲漏水量增
加,此部分亦與林瓊溶所稱將1樓浴室排水管處鑿開並無關
係,是林瓊溶所辯,係憑空揣測,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468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