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33號
原 告 林青瑩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被 告 王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22萬27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72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7萬5060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一)
狀增加利息並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
卷第2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7日深夜至8日清晨,將其所有希
臘進口礦泉水100箱、白金維善優70盒、黑金維善優30盒搬
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住處,且約定原告
可隨時取回。又被告於同年3月20日協助原告寄出黑金維善
優10盒至屏東,是原告寄放於被告住處商品數量變為白金維
善優70盒、黑金維善優20盒、希臘進口礦泉水100箱。而原
告於同年4月20日復寄存希臘橄欖油80瓶於被告住處,並於
同年6月5日至9月21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欲
取回上開商品,被告均以藉口推託或已讀不回,拒不返還,
期間原告又將11套內衣商品寄放於被告住處。嗣後,兩造約
定於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至被告住家處取回上開商品,現
場卻僅有白金維善優52盒、小瓶礦泉水86箱,尚有白金維善
優18盒、黑金維善優30盒、內衣組11套、希臘進口橄欖油96
瓶、小瓶礦泉水19箱、大瓶礦泉水2箱(下稱系爭商品)未取
回,原告因而受有29萬2160元損害,爰依寄託契約、不完全
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萬21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寄放產品數量與起訴狀所載不一致,且原告
已將商品全部領回,縱系爭商品皆寄放於被告住處,亦皆為
過期品,在市場上並無銷售價值。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寄託契約,原告將上開商品寄放於被告住
處,惟系爭商品在被告保管期間遺失,使原告受有29萬216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系爭商品照片、寄託商
品數量表、商品價格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商品是否皆寄放於被告住處?兩
造間是否成立寄託契約?經查: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稱寄託者,
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
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
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
第597條、第59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查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於112年3月7日從訴外人任
金玲家搬出時皆全部搬至被告住處,惟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與任金玲如何把東西送至其住處云云。本院參酌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有水,我有拍照給他,還有我
跟她買的橄欖油及保健品,她寄放在我那邊目前就是水跟保
健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36號卷二第4
頁)及其所提出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裁定中,亦自承「
伊固有讓原告寄放上開商品於其上揭住處」(本院卷第306頁
),堪認原告於112年3月7日將系爭商品自任金玲住搬出後,
皆已寄放於被告住處,而被告就系爭商品未全數寄放於其住
處,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認被告主張為可採。準此,兩造就
系爭商品達成寄託之合意,就系爭商品之保管成立寄託契約
。
(二)次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
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59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213條第1項、第214條定有明
文。經查:
1.白金維善優:9萬9000元
原告主張寄存於被告住處之70盒白金維善優(每盒5500元),
其中18盒並未取回,而受有9萬9000元損害等語,業據提出
商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5、415頁)。經本院參酌證人任金
玲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天112年3月7日他們搬走那些商品?請說明具體搬走的
項目及數量)證人:他們搬走的項目…還有維善優白金70盒…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去王瓊玉家取回那些商品
?)證人:…白金52盒」、「(法官問:妳剛提到113年2月份
去王瓊玉家搬的時候,據妳剛才所稱王瓊玉就搬的數量於你
們製作的單據上拒簽,你們搬的時候,相較從妳家搬去時的
數量有無短少?)證人:有短少,短少的數量…白金70盒只剩
下52盒,所以短少18盒…」(本院卷第372-374頁),足見原告
於112年3月7日確實從任金玲搬走70盒白金維善優至被告住
處,而原告於113年2月份至被告住處取回時僅餘52盒,尚短
少18盒,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復觀諸原告所提出白
金維善優外盒價格標示,會員價為5696元,原告在此範圍內
請求每盒價格5500元,尚屬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18
盒白金維善優費用共9萬9000元(計算式:5500元×18盒=9萬9
000元),核屬有據。
2.黑金維善優:9萬元
原告主張寄存於被告住處之30盒黑金維善優(每盒4500元)均
未取回,而受有13萬5000元損害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
錄截圖、商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2、417頁)。惟原告既於
書狀中陳稱112年3月7日寄放於被告住處時,黑金維善優為3
0盒,嗣被告於同年3月20日協助原告寄出10盒黑金維善優至
屏東予原告之子後,尚餘20盒,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第46336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記載原告自承被告扣留黑金
維善優20盒,足認尚寄存於被告住處之黑金維善優應以20盒
計算。又觀諸原告所提出黑金維善優外盒價格標示,會員價
為496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每盒價格4500元,尚屬有據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20盒白金維善優費用共9萬元(計算
式:4500元×20盒=9萬元),核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3.內衣組:0元
原告主張寄存於被告住處之11套內衣組(每組1000元)均未取
回,而受有1萬1000元損害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商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9、419頁)。惟觀諸該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名稱及內容,原告稱對方為培綸老師,對話紀錄
截圖名稱亦顯示「BNI陳培綸」,揆諸前開說明,難認11套
內衣組係寄存於被告住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4.希臘進口橄欖油:2萬8800元
原告主張寄存於被告住處之96瓶希臘進口橄欖油(每瓶440元
)均未取回,而受有4萬2240元損害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
紀錄截圖、商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59、233、421頁)。
而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被告:112/4/20-小寶(即
原告)家載橄欖油-10箱,完款2箱明細如左,尚有8箱未結帳
」、112年6月5日「(原告:沒辦法搬多少,但是因為主要是
要跟司機當場確認!)被告:8箱橄欖油…」,及證人阮聖豪
於本院114年1月3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清點的
實際數量及商品,你現在可否記得)證人:…橄欖油是0,我
確定的是橄欖油沒有…。」(本院卷第379頁)可知原告於112
年4月20日確實尚有8箱橄欖油寄放在被告住處,而嗣後欲至
被告住處搬走時均未取回。又參酌被告所提出交易紀錄明細
(本院卷第201、205頁),原告曾於112年3月7日匯款橄欖油
金額3600元、112年3月26日匯款3000元(轉帳備註記載:10
瓶橄欖油)、112年4月20日匯款9900元(轉帳備註記載:紅酒
2瓶700氣泡水2000橄欖油2箱)予被告,且LINE與王瓊玉的聊
天紀錄儲存日期所載:「2023/04/18(二)上午10:47…妳的
橄欖油要用寄的嗎?兩箱有點重?…兩箱(問號)24瓶妳可以
嗎?」、「2023/06/10(六)下午09:03橄欖油如果單瓶是30
0NT…」(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36號卷一第1
93、265頁),經本院相互勾稽比對後,一瓶橄欖油金額應以
300元計算,且8箱橄欖油總瓶數為96瓶。雖原告訴訟代理人
嗣改稱一瓶橄欖油金額為440元,且提出商品目錄為證(本院
卷第421頁),然按該目錄計算一瓶橄欖油金額應為444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卻未說明為何以44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此
部分所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96瓶橄欖油
費用2萬8800元(計算式:300元×96瓶=2萬8800元),尚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小瓶礦泉水:4560元
原告主張寄存於被告住處之105箱大瓶礦泉水(每箱240元),
其中19箱未取回,而受有4560元損害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1、59頁)。本院參酌任金玲於言
詞辯論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112年3月7日他們
搬走那些商品?請說明具體搬走的項目及數量)證人:他們
搬走的項目就是330ML的礦泉水,總共100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您剛才有說那些商品的市價、金額,您知道
礦泉水的市價嗎?)證人:知道,礦泉水330ML市價一瓶30元
,一箱24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去王瓊玉家取
回那些商品?)證人:取回330ML的水86箱…」、「(法官問:
妳剛提到113年2月份去王瓊玉家搬的時候,據妳剛才所稱王
瓊玉就搬的數量於你們製作的單據上拒簽,你們搬的時候,
相較從妳家搬去時的數量有無短少?)證人:有短少,短少
的數量水的部分如以100箱算的話少14箱…」;證人阮聖豪於
言詞辯論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清點的實際數
量及商品,你現在可否記得)證人:…小瓶330ML礦泉水100箱
,這個我有清點到86箱…」(本院卷第372-374、379頁),可
知原告於112年3月7日時確實寄放100箱小水於被告住處,於
113年2月份取回時僅取回86箱,短少14箱,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屬有據。復觀諸112年6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
被告:妳的小水一箱是多少$大水是多少$」、「原告:240
:小、180:大」、「被告:我這邊有2箱大水5箱小水,之
前幫妳去彰化搬水拿回來的」、「請妳再加上2箱大水跟5箱
小水…」,堪認原告嗣後又將5箱小水寄放於被告住處,且均
未取回。從而,原告共寄放105箱小水於被告住處,僅取回8
6箱,共計短少19箱,且小水每箱價格240元計算,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19箱小瓶礦泉水費用共4560元(計算式:240元×19
箱=4560元),勘可採信。
6.大瓶礦泉水:360元
原告主張寄存於被告住處之2箱大瓶礦泉水(每箱180元)並未
取回,而受有360元損害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41頁)。而觀諸前開112年6月12日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載,堪認原告確實有將2箱大水寄放於被告住處,
又被告亦未否認每箱大瓶礦泉水價額為180元,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2箱大瓶礦泉水費用共360元(計算式:180元×2箱=360
元),應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2萬2720元(計算
式:9萬9000元+9萬元+2萬8800元+4560元+360元=22萬2720
元)。至被告固抗辯系爭商品均已過期,並無商品價值,惟
被告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4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萬272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
為假執行聲請僅係促請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併敘明。又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