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4030號
TCEV,112,中簡,4030,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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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0號
原 告 廖鐵城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終止委任)
賴敬婷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
填載,兩造間無任何債務關係,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主
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原告從未開立
系爭本票與被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均非原告所為,
原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及111年3月15日,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0萬元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豪
時,當時原告之子交付的系爭本票上面就已經有原告簽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
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本票之裁定、系爭
本票影本、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調取111
年度司票字第6660號、112年度司票字第613號本票裁定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
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
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發票人即原告主張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對票據權利
人即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
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
本票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共6枚,與該局檔存特定對
象即原告廖鐵城指紋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等語,此有
該局114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46012998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173-174頁),被告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亦當庭表示對上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情,應為可採。又原
告之子廖豪熠目前另涉多起詐欺等案件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
在案,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法院通緝記錄表
等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7-189頁),是原告之子廖豪
客觀上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復未能就系爭本票為真正
乙情,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系爭本票確為原
告所簽發,而令原告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等情,即與上開鑑定報告內容相
符,堪信為真。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為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既非真正,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之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 行宣告,爰不併為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附表:
編號 1 2 本票發票日(民國) 108年1月11日 111年3月15日 票面金額 (單位:新臺幣) 20萬元 30萬元 請求金額 20萬元 30萬元 發票人 廖鐵城 廖鐵城 票據號碼 WG0000000 NO633403 本票到期日 未載 未載 利息起算日 112年1月15日 111年10月15日 利息 週年利率百分之6 週年利率百分之6 本票裁定案號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3號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60號 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658號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9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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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