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59號
原 告 鄧旻泓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被 告 黃美青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5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中
交簡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1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3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3,7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
所示。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
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四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順東四街與瀋陽路2段交岔
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北屯區瀋陽路2段,由梅川東路往綏遠路方
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與被告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
股骨幹骨折、第1、2腰椎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434元
⒉交通費用3,480元
⒊醫療用品及營養品3,4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共405,144元
⒌看護費用10萬元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150元
⒎後續手術費用(內固定移除手術)33,125元
⒏預估未來復健醫療及返往交通費用18,480元
⒐勞動能力減損1,282,565元
⒑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2,348,778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7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時已有停車查看,認得安全通行後,
方緩慢行駛至路口中央,係原告無視前方所見仍逕自高速衝
撞,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故本件事故乃係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超速所致,被告已盡注意義務,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過失程度顯屬輕微,應減輕
或免除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⒊醫療用品及營養品部分,不爭執。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事故前6個月(即111年2至7月)之
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⒍未來復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無證明有此支出之必要。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㈢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本件事故
受有損害,因而支出81,894元,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
自應就此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
之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之本案請求。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原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北屯區瀋陽路2段,由梅川東路往
綏遠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與被
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大腿股骨幹骨折、第1、2腰椎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0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3、53頁、本院卷第12
1至127、206至2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
度中交簡字第8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
004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乃係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所致,被告於事發地點有先停車查看,已盡注
意義務,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本件事故地點之安順
東四街與瀋陽路2段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安順東四街設有
讓字標誌,為支道線,原告行向之瀋陽路2段為幹道線,而
依現場圖所記載之發生後兩車狀況,被告顯然未暫停讓幹道
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雖依現場影
像紀錄概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亦超過60公里,已屬超
速行駛,亦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然此僅係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之
情形,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肇事責任。綜合相關現場
肇事資料等,本院認為兩造就系爭事故均同為肇事原因。是
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且本件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
院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
見書存卷可參,是本件事故兩造均同為肇事原因,已可認定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已支出111年8月20日至112年1月18日醫療費用144
,434元及交通費用3,48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3,400元,
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計程車車資試算網
頁、銷貨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19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均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先後於111年8月20日急診、111年
8月21日施行右大腿股骨骨折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113
年2月19日施行內固定移除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上開
急診及第一次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第二次手術後需休養1
個月,而原告之年薪收入為694,531元,平均月薪即為57,
878元,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05,144元,業據提出原
告11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206頁)。經查,依卷附中國附
醫鑑定意見書,認急診及第一次手術後之不能工作期間為
6個月(111.08.20-112.02.20)(見本院卷第161頁),另卷
附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亦載有第二次手術之不
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見本院卷第206頁)。故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期間為7個月,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年薪收入為694
,531元,平均月薪即為57,87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並辯稱應以事故前6個月(即111年2至7月)之平均薪資為
計算基準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見
附民卷第49頁),原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收入總
額確為694,531元,惟一般平均薪資之計算,多以6個月平
均薪資為計算標準,而依原告提出之群肯有限公司薪資清
冊,原告於111年2月至7月之實際領取之平均薪資應為52,
500元(健保費、勞保費應屬代扣性質)。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67,500元(計算式:52,500元×7=36
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於急診及第一次手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而
本國籍看護月薪行情為5萬元,故請求看護費10萬元等語
。而依卷附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認急診及第一次手術後
需專人全日看護約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日數應2月。而原告主張本國籍看護月薪行
情為5萬元,故請求看護費10萬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為證,可認原告應係由親屬看護而非另外聘請專業看
護。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
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
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是原告於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中所述之需專人看護2個
月期間,需專人照顧,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告所
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
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每月50,000元,
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並無高估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10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1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15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
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58,150
元,係包含工資13,500元、零件44,650元,其中零件部分
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
金費用則無折舊問題。而該車為90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
09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
0年5月15日,至111年8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
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
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
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465元(計
算式:44650×1/10=4465),再加計工資13,500元,是以
,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7,965元(計算式:
4465+13500=17965)。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⒌原告主張113年2月19日施行第二次手術(即內固定移除手術
),共花費33,125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06至214頁),經核相符,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⒍原告主張其至少尚需復健6個月,每周2次,共計48次,並
以復健科繳費570元係包含6次復健費用、另每次往返車資
以290元為計算,預估未來復健醫療及返往交通費用共18,
480元【計算式:(570元÷6×48=復健費用4,560元)+(290
×48=車資13,920元)=18,480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復
健科收據、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為證(見附民卷第31、35
、39、43至45頁)。參酌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認急診及
第一次手術後之休養及復健期間約6個月,且行動不便而
有乘坐計程車往來交通期間約6個月(見本院卷第161至162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18,480元,應屬有據。
⒎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永久喪失勞動能力13%,而其於車禍當
時每月薪資為57,878元,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82,565
元,業據提出原告11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
第49頁)。經查,本件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
,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情況,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
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
為13%。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之比率為13%等語,有中國附醫113年5月23日函及所
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在卷可考。是本
院斟酌上開鑑定內容,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減
少之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13%。又原告主張每月經常性薪
資57,87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後,本院認定原告於事故前
之平均薪資為52,500元,已論述如上,是原告計算勞動力
減損,應以52,500元為計算基礎。又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
111年8月20日,而如上所述,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7月。
是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
7月,是本件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2年3月20
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之前一日即132年4月26日,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60,246元【計算方式為:81,900×14
.00000000+(81,9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
000)=1,160,245.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7/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160,24
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98,630元(計算
式:144,434元+3,480元+3,400元+367,500元+100,000元+
17,965+33,125+18,480元+1,160,246元+150,000元=1,998
,63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規
定讓車之過失,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示,原告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
行駛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
,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
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
告賠償金額應減為999,315元(計算式:1,998,630元×0.5=9
99,315元)。
㈤被告固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
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81,894元,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
張抵銷原告之本案請求。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訴外人吳陳金端所有(見本院卷
第41頁),被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向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權利存在,亦即原告並未對於被告負有債務。是被告以
該車輛之維修費用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315元,及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非
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及後續擴張聲明部分
已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數額,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
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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