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4年度,90號
TCEM,114,中秩,9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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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林○威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岳 年籍詳卷
鄭○琳 年籍詳卷
被移送吳○展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瑋 年籍詳卷
李○晴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4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302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吳○展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林○威吳○展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4
年4月4日)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二、被移送林○威吳○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4月4日晚間11時2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林○威吳○展無正當理由,於深夜時段攜帶
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經移送機關檢試結果未達法定殺傷
力),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林○威吳○展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鎧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受報案而查獲上情,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台中市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為證。
 ㈣依附卷之扣案該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槍枝,
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其攜
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核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
序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被 移送人林○威吳○展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爰依社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五、扣案之槍枝1把,為被移送吳○展所有,業據被移送吳○ 展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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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