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廖述文
被移送人 吳孝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05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述文、吳孝源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把(含彈匣1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室外)。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子女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被移送人吳孝
源攜帶空氣槍1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並將該
玩具槍交與被移送人廖述文保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查隊員警獲報得知上情到場處置時,被移送人廖述
文受交通事故相對人推擠碰撞後,身上之玩具槍1把(含彈
匣1個,下稱系爭槍枝)掉落,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又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等
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系爭槍枝(含彈匣1個)等物
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相片、110報案紀錄單、警詢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而依
卷附之照片所示,該等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倘非近
距離觀察,實難辨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
,且吳孝源在急診室時,將系爭槍枝交與廖述文,為公眾隨
時得出入之場所,而本案係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查獲,足見被
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足堪認
定。
三、扣案之吳孝源所有之玩具空氣槍1支、空彈匣1個,係專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吳孝源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