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宏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15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宏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3日晚間10時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
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宏庭於上開時、地,無故手持水果刀,經民眾發
現後撥打電話報案,移送機關接獲報案,經員警到場而查獲
並扣得該刀械1把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記錄表、員警密錄
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
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水果刀之事實。
㈡被移送人黃宏庭雖以當時看到一名時常欺負伊之友人,為了
保護自己才將刀械拿出等語置辯,然觀以附卷之扣案水果刀
照片,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水果刀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非凡
,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衡以被移送人並未提出有何生
命遭受威脅之相關佐證,其手持水果刀之行為,客觀上已有
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虞,所辯難謂有正當理由。是以,被移
送人攜帶上開水果刀並無正當理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黃宏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水
果刀1把,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惟被移送人已於警詢時陳稱係從其阿嬤家中取出,顯非 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