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婷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8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
之器械即菜刀,經民眾報案後,移送機關依法通知而拒不到
場,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
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
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
、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
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
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4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
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
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
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
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
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認為符合移送法院之
程序規定。移送機關並不得以未經被移送人確認之證據資料
,逕行移送法院裁定,俾免移送機關將其調查事實證據及履
行接受被移送人陳述之義務,轉嫁由法院承擔,如此,方不
致於混淆法院公正超然的裁判角色,並落實權力分立的民主
憲政原則,同時保障被移送人依憲法所得享有並經憲法保障
的司法正當程序權利,以符法治國精神。在移送機關未依前
述明文規定及說明經被移送人就移送案件的資料表示意見行
使憲法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之前,法院即無從就被移送人是
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之違序行為,為實質審理裁定。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無非以員警之務報告、證人之指述及指認罪
嫌疑人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監視器錄影擷
圖為其憑據。惟本件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至本院,並未
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人之筆錄。經查,被移送人戶籍雖設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然證人於警詢時已陳明被
移送人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0
頁),惟移送機關僅向被移送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時,因未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通知書寄存
在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顯見被移送人並非住在戶籍地,況證人已明確陳述
被移送人現住上開居所,移送機關竟未就居所為送達,足認
本件確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至員警於114年1月4日14時52
分許,以公務電話撥打「0000-000000」通知被移送人,因
轉語音信箱無法撥通,作為通知之依據,惟該電話是否為被
移送人所有,除未見移送機關舉證外,且電話無法撥通,尚
難遽此作為合法通知之論據。綜上事證,移送機關未經合法
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之情況下,逕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
之不法情事而移送本院裁處,全案並未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
人之筆錄,本件顯有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之情事,
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本院即應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