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4年度,28號
TCEM,114,中秩,28,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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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李鎮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4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0616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鎮坤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李鎮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業路口。
㈢、行為:在連署活動現場叫囂及與工作人員、民眾發生口角推
擠,另踢擊現場物品,拿取現場檯燈作勢攻擊現場工作人員
,藉端滋擾活動現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然依證人吳欣
儒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於113年12月26日18時57分
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大業路與文心路路口『看到有一個人被
打,請派員前往』,當時妳是否在場?所為何事?該場所是
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我是在現場
引導民眾參與聯署活動。現場是在路邊的騎樓,是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問:承上,現場實際狀況為何?是否有人
遭毆打?)當日活動進行到後半段時,有一名男子突然出現
,我以為他也是要來連署的,我便引導他到後方由其他志工
接待,但沒過多久便發生騷動,該男子便開始拉扯已連署完
成的民眾,並持續於現場叫囂質問民眾為什麼要連署。後來
他以腳踢擊現場物品,並拿走我們放置於現場之檯燈,且有
要以檯燈攻擊現場人員的意圖。我見狀後趁隙將檯燈從他手
中拿回,他便又開始朝現場連署民眾叫囂並拉扯。之後他又
有以手撥打現場錄影民眾之手機等動作,我只好上前將他隔
離,但他還是持續叫囂擾亂直至警方抵達現場。現場他就是
拉扯、推擠、叫囂,沒有到毆打的程度」、「(問:警方現
告知你該男子經警方現場盤查後確認其身分為『李鎮坤(42
年次)』妳是否知悉?)我知道」、「(問:警方現出示現
場相片編號1-8供妳查看,畫面中蓄短髮、戴眼鏡、穿著藍
色夾克、淺色長褲、黑色球鞋之男子是否就是『李鎮坤』?畫
面所示是否為當日案發過程?)就是他沒錯。是案發過程沒
錯」、「(問:相片編號1-8中顯示『李鎮坤』於現場叫囂、
與工作人員及連署民眾發生口角推擠、踢擊物品、拿取設備
及撥打拍攝人員手機等行為是否就是你上述所稱之狀況?是
否感覺遭受到滋擾?)是我所稱的上述狀況沒錯。有被滋擾
的感覺」等語。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及錄影光碟可資佐證,被移送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藉端擾及公共場所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應可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己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方法、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處罰法條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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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